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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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票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
│1│乙○○○工程股份有限│IC733906│⒑⒛│⒑⒛│31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
││公司│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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