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韋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㈣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不爭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告訴人甲○○○、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搬家幾次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忘記何時不見的,我在108年1月份有用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存摺是我請兆豐銀行補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12
5、167、1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說他的密碼是用生日,但被告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不可能如此聰明,把金融卡帳號密碼給別人,還去辦理掛失,他應該不會想那麼多,另關於被告於原審所述前後不一部份,這是因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當然沒辦法要求他跟一般人一樣流暢陳述,本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帳號密碼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甲○○○之友人「 麗華 」,撥打告訴人甲○○○之電話,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商定 借款2萬8,000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文山木新郵局臨櫃辦理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又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佯稱係告訴人丙○○之姪女,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希望商借14萬元周轉(嗣商定借款4萬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大華郵局臨櫃辦理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並有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甲○○○、丙○○匯款並進而提領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後,有在108年1月份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觀諸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36、39、40頁),被告確有在108年1月9日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仍無法排除被告之帳戶係遺失之可能性。至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所持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甲○○○、丙○○將金錢存入並提領之工具,且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設定之密碼亦已遭該集團成員知悉等情,然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與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前揭告訴人甲○○○、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行為。
㈣又公訴意旨固指稱:從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遭竊或遺失,渠等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在此認知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冒無法取得詐欺贓款又可能遭查獲之風險等語,前開論理,固非無見。然於現今社會,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代為保管或將密碼告知至親好友之情況,並非罕見,故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人絕非必屬帳戶所有人,況詐欺集團車手使用提款卡前,必先測試該卡可否正常存提款,以免功虧一簣,尚不致出現公訴人所稱無法提領詐騙贓款之情形。公訴意旨遽以上開推論而認本案被告既為帳戶所有人,即必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乙節,尚嫌速斷。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1個月可
以賺3萬元等語,已就提供帳戶之報酬具體陳述,就其可具體說出3萬元金額觀之,顯非隨口胡亂陳述,應係確有其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信等語。然查,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智能障礙,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2之1頁),參酌被告陳述內容(詳後述),其是否具有一般人之正常陳述能力,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先主動陳述「我1個月不可能賺這麼多錢3萬元」等語,受命法官遂訊問被告上開陳述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因被告未為具體回答,受命法官為確認被告真意,進而訊問「是否有人跟你說提供帳戶可以賺3萬元,你就把帳戶提供出去?」,被告始為肯定之答覆,是被告並未主動提及提供帳戶1個月可以賺3萬元,且被告隨即又陳述「(問:是誰跟你說這些話?)詐騙集團,他們打給我我就接起來,他們自稱是我父親或母親,但我實際上父母已往生,他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提供帳戶」、「(問:你是怎麼把帳戶交出去的?)我們搬家的時候存摺掉了,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的錢轉進來,那時銀行說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始終未陳述其確有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其所述前後情節矛盾不一,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陳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難以被告前揭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所申請之本按帳戶遭詐騙集團持為詐騙之用,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因本件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堪信被告應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犯罪人士使用,故而先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分次提領一空,且縱認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惟其於偵訊中稱:我有聽說報章雜誌說不能任意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可能會變成幫助詐欺等語,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猶仍將之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準此,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甲○○○、丙○○匯款並進而提領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惟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容有多端,被告辯稱係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且於108年1月9日即辦理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縱或有矛盾之處,亦無法以一般常人之陳述能力與之比擬,且被告始終未明確陳述其有何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情事,縱其所為陳述不無瑕疵可指,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即難逕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核無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丁○○於108年1月3、4日,假冒被害人丁○○友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支付貨款急需用錢,要借款周轉云云。於108年1月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甲○○○之友人「麗華」身分,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誆稱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木新郵局,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3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丙○○姪女身分,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誆稱急需借款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大華郵局,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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