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擎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擎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擎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為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7日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8月30日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3月確定,嗣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其所有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779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489號卷第65頁、第64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中心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35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第67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供出,並因而查獲,且該販毒者並經分局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08785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後更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95公克)。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