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年3月15日農訴字第1010744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計畫面積共計4040.3
2平方公尺(系爭1055地號土地計畫面積2999.10平方公尺、系爭1055-1地號土地計畫面積1041.2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桃交停字第1010027576號函准予設置,並經被告所屬水務局以101年10月23日桃水保字第1010025274號函知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略以,原告所申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已完成技術審查,請該局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規定,逕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核算本件應繳納回饋金金額。嗣被告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以101年10月26日府農植字第10102711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853,783元(計算方式:系爭1055地號土地計畫面積2999.1
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83元/平方公尺×12%+系爭1055-1地號土地計畫面積1041.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路外臨時停車場計畫僅就原有之土方整平,並無涉及挖方及填方行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而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1.查本案原告為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容許供停車場使用,其核定使用期限為10年(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滿自動失效,且屬於臨時性設施和公共事業及政府獎勵產業,期限到期即依規定回歸原始編定,原告未因此將基地作其他或變更使用,且系爭土地地貌平坦,僅就該後半部溝渠1041.22平方公尺施做水土保持工程,無開挖土方運至他處,亦無載運他處土方回填,僅就原有之土方整平,並無訴願決定書所陳,涉及挖方及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
2.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之開發種類表格:「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或其他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方立方公尺者。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八:其他法令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該八項種類中並無有關設置停車場有關項目供原告勾選,原告僅能依事實狀況有施作土方平整工程,便勾選第七種之「其他開挖整地」項目。
3.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回饋金成績比率」之規定,系爭土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屬第6類「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依乘積百分率6%計算應繳納之回饋金,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屬低收益行業,原處分卻類歸於和寺廟、納骨塔等高收益行業等同視之,繳交乘積百分率12%共1,853,783元之回饋金,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查現今大型車輛幾乎皆論年來計算租約,顯少以臨時停放標準計算收費,且本案之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該處地點並非熱鬧車多之處,有申請臨時路外停車場興建計畫書為證,大型車每年每車之租金為15,000元,如有100%滿租率即30個車位皆出租,且持續8年,收入約有360萬,扣除現場行政人員薪水211.2萬(22,000元x12個月x8年)、水電費、建設費及應繳納之回饋金高達189萬,不僅完全沒有利潤,更是入不敷出,足見系爭臨時停車場並非高回報率之產業,不應和寺廟、納骨塔等高收益行業等同視之,繳交乘積百分率12%之回饋金。
2.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之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以避免侵害人民權益,而原告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屬低收益行業及政府獎勵事業,卻類歸於和寺廟、納骨塔等高收益行業等同視之,繳交乘積百分率12%共1,853.
783元之回饋金,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認原告應按乘積比率12%繳納回饋金,然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之違法:
1.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而分別適用不同之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即係指應以各種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對於山坡地原始林相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行政裁量權之基礎。
3.原告於101年9月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並未對於原生林相有何破壞,僅就原有之土方整平,且水土保持工程亦僅就土地後方排水溝部分為之,加上管理室及洗車空間皆為臨時結構(貨櫃屋、鐵皮屋),對於山坡地林相影響不大,被告未區分開發利用對山坡地原始林相影響程度不同,一律按12%之乘積比率予以核算回饋金,其行政裁量權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更為裁量權之濫用而屬違法,此從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1號修正公告「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將「開發建築用地」之類別,從12%調降為6%,與其他對山坡地原始林相影響程度較大之類別不同,而課以較低乘積比率核算回饋金自明。
4.立法機關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乃在避免因普遍平等所造成具體個案之不正義,裁量準則乃基於行政實踐的平等要求,但仍須容許事務於本質上無法適當歸入特定類型時,得予不同的處理,本案系爭土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屬低收益行業及政府獎勵事業,與寺廟、納骨塔等高收益行業本質上即具有差異,本即應課徵較低乘積比率之回饋金,惟被告卻一律適用最高之乘積比率課徵山坡地利用回饋金,顯見被告未區分開發建築山坡地之目的及收益程度而適用不同之乘積比率,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顯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應屬違法等情。
(四)「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回饋金成績比率」第五類之「其他開挖整地」應僅限於與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有關之事項。
1.按行政院農委會農訴字第1010744948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行:「…又訴願人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以『
七、其他開挖整地』項目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認定屬『開挖整地』類別,而訴願人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縱為臨時性設施和公共事業及政府獎勵產業,然亦涉及挖方及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故訴願人即應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
2.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1號修正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第五類「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繳交回饋金為12%,而「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僅限於與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有關之事項,換言之,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應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例示規定,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七種之「其他開挖整地」語意不同。
3.又「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六種開發利用程度類別無一不涉及訴願書所陳之挖方及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訴願機關僅以原告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勾選第七種「其他開挖整地」及原告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認原告應繳納回饋金12%,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1款水權費及第4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森林法第1條、第2條、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此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上開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又依被告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4519
571號公告,開發利用程度類別為「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或其他開控整地」者,其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為12%。本件原告既涉及挖方及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乃屬「開挖整地」之類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1,853,783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屬第6類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5類之其他開挖整地應僅限於與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有關之事項」等語,並無理由。
(三)又參照森林法第4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利用山坡地之意願,以期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之認識。」故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張「……訴願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屬低收益行業……繳交乘積比率12%……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而分別適用不同之乘積比率計算回饋金,即係指應以各種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對於山坡地原始林相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原告於101年9月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時,並未對於原生林相有何破壞,被告未區分開發利用對山坡地原始林相影響程度不同,一律按12%之乘積比率予以核算回饋金……」等語,而謂被告處分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應屬對法規之誤解,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應否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如應繳納,應依開發面積12%或6%之乘積比例計算其應繳回饋金?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此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並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納。又行政院農委會依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6至百分之12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又依被告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或其他開挖整地」,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為12%;「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為6%(見原處分卷第25頁)。
(二)經查: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計畫面積共計4040.32平方公尺(系爭1055地號土地計畫面積2999.10平方公尺、系爭1055-1地號土地計畫面積1041.2
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以101年10月11日桃交停字第1010027576號函准予設置,並經被告水務局以101年10月23日桃水保字第101002527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頁)知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略以,原告所申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已完成技術審查,請該局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規定,逕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核算本案應繳納回饋金金額。嗣被告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
6條及被告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853,78
3元(計算方式:系爭1055地號土地計畫面積2999.1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83元/平方公尺×12%+系爭1055-1地號土地計畫面積1041.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1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路外臨時停車場計畫僅就原有之土方整平,並無涉及挖方及填方行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而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又「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回饋金成績比率」第五類之「其他開挖整地」應僅限於與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有關之事項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確屬山坡地範圍無誤。
2.原告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以「七、其他開挖整地
」項目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27頁),上開申報書已詳載其他開挖整地情形,即詳列挖方573立方公尺,填方41
1立方公尺,合計984立方公尺,故確實有挖方與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無誤。又原告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縱為臨時性設施和公共事業及政府獎勵產業,然亦涉及挖方及填方之開挖整地行為,故被告核定認定屬「開挖整地」類別,並無違誤,而原告即應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3.準此,被告按其計畫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第1項及被告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以「開挖整地」類別,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比率12%核算原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屬低收益行業,原處分卻類歸於和寺廟、納骨塔等高收益行業等同視之,繳交乘積百分率12%共1,853,783元之回饋金,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認原告應按乘積比率12%繳納回饋金,然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由水權費提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三、違反本法之罰鍰。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六、捐贈。七、其他收入。」森林法第1條、第4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故其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且造林基金之來源,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須繳交回饋金,其既不以該法之林地或森林相稱,而稱山坡地,顯係有意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雖有其經濟需要,然經開發後能保留之森林面積,究屬有限,如不另於他處長期造林,森林資源勢隨山坡地開發而大量消逝,是以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又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不當連結之情形。
2.又被告公告之前開回饋金乘積比率,係為於個案計算回饋金時,作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計算依據,而觀其乘積比率之制定方式,係區分開發利用程度類別,而異其乘積比率之高低,即就開發程度較高之「土石採取」、「新闢高爾夫球場、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或其他開挖整地」等類別,其回饋金乘積比率較高(12%);其他「修建農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開發建築用地、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訓練場地、既有設施改善」、「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書」者,開發程度較低且係必要公共設施者,適用較低之乘積比率(6%),核其內容,具有合理之分類基礎,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故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制定乘積比率,尚難認與授權目的有重大相違之處,而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3.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