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子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梅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梅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在同一地點容留 洪玲芳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係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但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係供其經營該店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帳冊2本。
二、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3張。
三、帳單明細9張。
四、電話簿1本。
五、聯絡電話紙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陳梅子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經營「 舒活男 女健康養生館」,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及雇用洪玲芳(花名 佳玲 )等女子擔任按摩女郎,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100元代價,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子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由陳梅子與按摩女郎平分。迨100年10月21日17時0分,適有男客 鍾文浚 於上址與按摩女郎洪玲芳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梅子所有帳冊2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帳單明細3份、電話簿1本及聯絡電話紙3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梅子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鐘文浚王毓華 之證│證明被告陳梅子經營之舒活男│││述│女健康養生館雇用按摩女郎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子陰莖至射精││││)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3│扣案之帳冊等物│證明男客前來消費之金額由被││││告陳梅子與按摩女郎平分之事││││實,例如內載10月6日至10月││││20日,佳玲合計57,500,分││││28,750,糖26,000,分13,000││││…等字。│└──┴───────────┴─────────────┘
二、核被告陳梅子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扣案之帳冊2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帳單明細3份、電話簿1本及聯絡電話紙3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銘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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