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黃金城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因債務問題在花蓮縣○○鄉○○路○○○號前與 林裕欽 發生衝突,詎黃金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處徒手拉扯、毆打林裕欽,致林裕欽受有頭暈、左腳大姆趾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裕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裕欽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劉瀚陽 、 何威信 分別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