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筆
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一筆800,000元,均約定借期限至110年10月9日止,共計20年,償還方法為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24
0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訂之利率計算。遲延還付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4月10日起即未還本付息,尚餘本金2,200,000元及747,79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乙紙
、利率調整情形表2紙(以上均為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調整情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2,947,79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