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經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在案。惟參諸前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7,179,082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不得逾1,200,000元之金額限制,此與聲請更生之要件顯不相符。經對照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記載其債務總金額為3,102,035元,並於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登載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友邦信用卡、新竹商銀、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甲○銀行、中華銀行、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13家金融機構。惟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上開金融機構外,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另向本院申報債務人之保證債務,連同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金額高達123,242,138元,有京城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2566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本無訛,債權人京城銀行復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事件中,提出89年3月10日嘉院 昭民 執德字第256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債務人對京城銀行負有上開保證債務及所負債務總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債務人對京城銀行確實欠負高達123,242,138元之保證債務。
三、經本院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事件中質之:聲請更生時,為何未將京城銀行已有執行名義之保證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債務人代理人則答稱:我們雖然知道有這筆保證債務,但已經過10年,不知道清償的狀況,所以無從列入債務範圍,也不知道這筆債務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然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借款債務人 廖碧珠 ,係債務人乙○○之母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廖碧珠與債務人乙○○係母子關係;復參酌廖碧珠係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廖碧珠於84年1月24日向京城銀行(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已高齡67歲,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900萬元之需要,則廖碧珠是否僅係名義借款人,實則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兒子 廖文靜 取得撥貸款項乙節,並非無疑。姑不論實際借款人究竟係廖碧珠抑或本件債務人乙○○,至少債務人乙○○於本院自承知悉前揭借款保證債務之事,而該筆債務清償狀況、債務總金額等情,不論向母親廖碧珠詢問抑或向京城銀行查詢,均係易如反掌之事,債務人乙○○捨此不為,空言辯稱不知該筆債務清償狀況,無從列入債務範圍,亦不知該筆債務是否已執行完畢云云,要無可採。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將欠負京城銀行保證債務之金額登載於債權人清冊上,顯係故意隱匿之,其未據實陳報前揭前揭保證債務及金額乙節,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既於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故意隱匿其欠負京城銀行高達123,242,138元之保證債務未予登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