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曾鴻鈞 相對人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即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期為102年5月22日,並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予伊,以供擔保,惟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伊所欠借款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業經債權讓與他人而不存在,抵押權具有從屬性,該部分之抵押權應屬無效或不存在,亦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不符;另2,000,000元之債權,抗告人已提出異議在案,倘獲勝訴判決,則該2,000,000元之債權亦已不存在,且抗告人近日會對相對人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本件如准予拍賣,恐相對人之不動產有難以回復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相對人曾於100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4頁),是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雖否認有此債權存在,並以其中1,000,
000元已讓與第三人,另2,000,000元債權已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然相對人上開所述,為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及部分債權嗣後有無因債權移轉而消滅等實體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應由爭執之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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