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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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 廖茂榮 相對人 許廷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爰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供假扣押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進行假扣押執行。
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分割遺產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且分割遺產訴訟兼具有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當無須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再增列給付聲明,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配之遺產當無再為給付之聲明。又本件假扣押目的是為擔保異議人得以取得因分割遺產後所得應繼分376萬3,546元,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請求權可供擔保,事後異議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已執行完畢,故假扣押目的已達,並無原裁定所謂分割遺產訴訟與假扣押目的不符之情形。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02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始終未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故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25萬元,向臺北地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後,且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遺產中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376萬3,546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終結,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並經本院調閱歷審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則異議人自得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為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
五、復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內湖郵局00214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且於102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異議人收受通知後並未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35頁)。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5萬元准予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 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