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聲請人 郭吉田 相對人郭吉田債務人 曾鴻鈞
曾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鴻鈞(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曾鴻鈞、曾英銓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12月23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曾鴻鈞則於
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吉田。
三、嗣第三人曾鴻鈞、曾英銓於10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
0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曾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四、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郭吉田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郭吉田所有,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郭吉田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郭吉田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郭吉田,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五、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曾鴻鈞具狀陳稱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聲請人所主張300萬債權,其中100萬元業經債權讓與而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業已不存在,就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該部分之抵押權應屬無效或不存在。又其中2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已提出異議在案,如獲勝訴判決,則該200萬元之原債權亦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亦會於近日對聲請人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如准予拍賣,恐相對人之不動產有難以回復之虞,請本院為駁回拍賣之裁定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並陳稱業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縱聲請人其中100萬元債權業經讓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200萬元部分之債權雖經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無從審酌實體事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望高樓││304││2296.75│402/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27│新北市淡水區中│新北市淡水區望│鋼筋混凝土造│1層:48.73│陽台:│全部│││││正路二段140巷│高樓段304地號│4層樓房│2層:45.65│22.83││││││1之5號│││3層:51.17││││││││││4層:28.71││││││││││合計:174.26││││├─┴──┴───────┴───────┴──────┴───────┴─────┴──┴─┤│共有部分:1038建號124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2│1032│新北市淡水區中│新北市淡水區望│鋼筋混凝土造│1層:9.78││3/31│││││正路二段140巷│高樓段304地號│1層樓房│合計:9.78│││││││1之10號│││││││├─┴──┴───────┴───────┴──────┴───────┴─────┴──┴─┤│共有部分:1038建號124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6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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