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相對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一百零四年度仲雄聲義字第○○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法院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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