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祿於民國103年9月間係「北國麗景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其於103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陪同 葉卓 雲霞葉烱瑤 所雇請水電技術人員至葉烱瑤住處勘驗水管並同步攝影蒐證時,遭 葉卓雲霞 、葉烱瑤制止而生嫌隙。嗣吳清祿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葉卓雲霞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候公車時,再度與葉卓雲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車站牌附近,以「你尪是龜兒子」(下稱前開侮辱言詞)辱罵葉烱瑤,足以貶損葉烱瑤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葉卓雲霞於警偵證述明確(見高市 警楠 分偵字第1037205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葉烱瑤,因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附近,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者,前開侮辱言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舉確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爭執即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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