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8、41194、418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美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fengchen」、「GeneralChristopher」、「ScottAnderson」、「 張偉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⑴於Line上,以暱稱「Scott
Anderson」,向告訴人 鄧雅云 佯稱其為美國軍醫 云云 ,致告訴人鄧雅云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2時2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5時5分起,至翌(21)日8時49分許,以跨行提款及臨櫃取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⑵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以暱稱「fengchen」,向告訴人 廖素愛 要求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美國軍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素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4時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⑶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張偉」,向被害人 許雅欣 詐稱包裹代收云云,致被害人許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49萬9,610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時,遭行員發現異常,始圈存而未遂。因認被告就⑴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⑵、⑶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網站暱稱為「MayerRoland」、Line暱稱為「 王李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MayerRoland」,向告訴人 徐玉美 佯稱其為土耳其之外科醫生云云,致告訴人徐玉美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10時16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至33分間,以卡片提款及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業於111年3月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陳志峯
法官沈易(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