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被告徐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部落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6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泰武鄉萬金某處永久屋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自撞路樹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即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