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9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債務人 洪隆 宏
江慧玲
洪 明華
一、債務人江慧玲、 洪明華 、 洪隆宏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隆宏於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明華、江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3,90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隆宏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明華、江慧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6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慧玲、洪│自民國110年9│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3900│明華、洪隆│月1日起││1.9│││元│宏││││└──┴───┴─────┴──────┴──────┴───────┘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慧玲、洪│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3900│明華、洪隆│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宏│││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