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江秉夆
江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江秉夆及江沛霖(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江秉夆前於民國94年8月2日邀同江沛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期限60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計算;且雙方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伊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江秉夆以江沛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江沛霖既為江秉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江秉夆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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