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寒
何沐軒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寒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沐軒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晚間10時57分許」,證據增列「被告何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張詩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卷第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詩寒、何沐軒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詩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綜觀被告張詩寒之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毀損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張詩寒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被告何沐軒前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綜觀被告何沐軒之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毀損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何沐軒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糾紛,竟持空氣槍擊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鏡頭,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張詩寒、何沐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詩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何沐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火災復原,暨本件被告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鋼珠2顆,均為被告何沐軒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張詩寒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沐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寒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沐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張詩寒駕駛不知情 程志忠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何沐軒,前往 余佳穗 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住處前,由何沐軒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彈(空氣槍部分,經警另案查扣)射擊上開處所外裝設監視器鏡頭之玻璃,致令前揭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鋼珠2顆。
二、案經余佳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佳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程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毀損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鋼珠2顆,為被告何沐軒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桂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