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屬中聯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後,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就相對人丙○○部分: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㈡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
財產(惟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財產),嗣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6號擔保提存及94年度執全字第62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後,縱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符上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其嗣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5月21日桃院永民信97年度聲字第71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稽之本院調取之上開卷證、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及相對人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丙○○雖仍設籍在「桃園縣○○鄉○○○街○○號」,且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亦係向該戶籍址寄送並寄存於警察機關,然該處之房地業經第三人於96年間本院另案調卷拍賣時拍定取得(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丙○○於97年間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其依法行使權利時,應未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足見上揭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丙○○,難認相對人丙○○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前揭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就相對人乙○○部分:㈠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
○○財產,惟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財產,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既未聲請執行,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或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