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鄭少銘 即辰志玹飲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利率約定按
週年利率1%計算,上開利率係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93
5%機動利息;另上揭借貸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依約還
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分
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被告尚欠本金285,351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央行貼放利率、新
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函、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週年利率│
├───────┼─────┼─────┼─────┼────┤
││自109年11││自109年11││
││月10日起至│1%│月10日起至│0.1%│
││110年3月││110年3月││
││27日止││27日止││
│├─────┼─────┼─────┼────┤
││自110年3││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1.78%│月28日起至│0.178%│
││110年5月││110年5月││
││10日止││10日止││
│├─────┼─────┼─────┼────┤
│285,351元│自110年5││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1.78%│月11日起至│0.356%│
││110年5月││110年5月││
││19日止││19日止││
│├─────┼─────┼─────┼────┤
││自110年5││自110年5││
││月20日起至│2.78%│月20日起至│0.556%│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