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被 告 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92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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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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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L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2,164,929元│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4日│
││銀行板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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