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啓元具保人張瑋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啓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張瑋君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函到10日內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具保人自103年3月27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具保人既已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顯然已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其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