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布、棉被或衣物等類似物品,遮住乙女(000年0月生,姓名在卷)雙眼,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刑。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乙女滿七歲後不久之某日起,至前述論罪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之某日止,利用乙女年幼可欺,於家族聚會之際,在乙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房間內、被告先前○○○區○○○街住處房間內,於經乙女同意之情形下,直接叫乙女進入房間,以性器伸入乙女口腔或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連續對乙女性交得逞,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故舉凡犯罪行為之實行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細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布、棉被或衣物等類似物品,遮住乙女雙眼等違反乙女意願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為何,於理由內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引述被告為如何之供述及被害人為如何之指訴,更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致本院對其證據之取捨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以及其如何形成心證與適用法則是否有當,均無從為判斷,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已明顯。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乙女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醫院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乙女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況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驗結果併「起訴書之陳述」為判斷之結果,認為乙女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科診斷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乙女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乃原判決就同一份鑑定書,予以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就被告有罪部分採為不利之證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採為有利認定。揆之說明,此一證據裁量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況即令對於乙女上開症狀,究屬僅單一次或長期性侵害所造成有所懷疑,亦非不得使由原鑑定機構為之說明,原審未此之圖,遽為推定,亦欠妥適。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就有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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