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秋桂論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罵人,一切都是告訴人 林芷瑄 及其夫 呂思源 捏造的、誣告我罵人,當時經過本院門口,與告訴人夫妻擦肩而過時,只是聽到有人罵髒話、大聲叫囂,我才回頭看,我根本不想看到他們,也沒有特別看身邊經過的人是誰等語。
三、然查,附件事實欄所載,除據告訴人夫妻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本院刑事庭博愛路側門口(公告欄上方附近)監視器畫面雖無聲音,但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擦身而過之際,告訴人夫妻始終維持面朝前方行走,但被告頭部有轉向告訴人後才繼續前行,呂思源因而停下腳步、回頭以右手比向被告,告訴人亦停下腳步轉頭看向被告(其餘詳附件理由欄),則被告先有頭部轉向左前方告訴人夫妻的動作,呂思源方停下腳步、手比被告,雙方動作發生順序前後有別;又依附件附圖1至3所示,除被告、告訴人夫妻外,當時走在最內側之案外男子,原本低頭(可能係)在滑手機,卻在被告經過告訴人夫妻身旁之同時,有明顯看向左側該3人方向之舉動,則該3人方向應有足以吸引其注意力之聲響產生,方引得該男子抬頭察看;再依各該附圖所示,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夫妻及上開案外男子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並無其他人出現在該處人行道內、外側甚至是更外側之馬路上,則被告所謂罵髒話、大聲叫囂之聲音,根本不可能是現場4人以外之人所為,而上開案外男子始終不曾引起另3人注視或留意,則亦可排除其講話甚至叫囂發生聲音之可能性,而如係告訴人夫妻任一人罵髒話或大聲叫囂,以其等與被告近身擦身而過、雙方當時素有嫌隙又剛開完庭之情形觀之,告訴人夫妻顯然就是在罵被告,但被告無端被罵後,卻毫無反應或停留(頓)、逕自前行離去,亦有違常理,是結合上開積極事證及論理,被告又非辯稱自己有講話,但講的不是「下流、死賤貨」、「死賤女人」等語,則顯然告訴人夫妻偵、審中之指證較為可信,就是因為被告先朝告訴人夫妻方向對告訴人罵出上開話語,才引來呂思源、告訴人先後停下腳步、呂思源手比被告、上開案外男子抬頭察看,告訴人縱使第一時間未清楚聽聞或來不及反應,但被告在本院外之人行道上公開針對告訴人辱罵,其音量已為呂思源明確聽到而停下腳步、手指被告,自應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顯然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非屬實。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不可採,且原審之量刑事實迄今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桂前曾因與林芷瑄之配偶呂思源外遇,而與林芷瑄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另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開庭,開庭結束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高院刑事庭大廈大門南側人行道前偶遇,陳秋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下流、死賤貨」、「死賤女人」等語辱罵林芷瑄,足以貶損林芷瑄之名譽。
二、案經林芷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175至18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秋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或有人先大聲罵髒話,我才停下腳步回頭看是誰在罵,而且大家都戴口罩,告訴人有甚麼明顯特徵?我跟呂思源沒有很熟,我根本沒看到告訴人夫婦,沒特別注意他們,請問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恍惚,又我認為他們夫婦滿口謊言、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42、145至
149、176、178至179、185至189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瑄於偵、審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間一直
有在開庭,109年12月8日高院開完庭後走出來,我先生呂思源摟著我讓我不要因為所服用的鎮定劑而顫抖,並無精神上的恍惚,但因近視沒戴眼鏡,我沒看到被告迎面走來,被告突然就罵「死賤貨」,我還來不及反應的當下,我先生就停下來說「喉,那我們是不是可以告她」,我說可以,被告聽到也停下腳步轉頭瞪我們…我跟被告間纏訟很多官司都成立,她嚴重影響我們家庭,在此情況下我根本不想再看到她,若非被告辱罵侮辱我,我何必再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33至35、57至59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思源於偵、審均具結證稱:先前我跟被告外遇而侵害我太太即告訴人的配偶權那段時間,被告在手機簡訊中、甚至後來開庭時,都曾用「下流、死賤貨」之類的話形容我太太,這次於109年12月8日早上我跟太太去高院出庭完,要走回地院開車,迎面碰到被告,我們有對到眼,我臉朝著我太太,被告頭轉向我們罵「下流、死賤貨」、「死賤女人」,我才停下來說我有聽到喔,我們可以告她,嗣後被告又轉頭罵「下流」,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89至90頁;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瑄、證人呂思源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亦有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擷取圖片等件(見他卷第73至75頁)足資補強。
㈡另稽以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09年
12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告訴人林芷瑄與證人呂思源夫婦2人面朝前方、在高院刑庭大門旁人行道上(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向)併肩行走並交談,適11時26分許,迎面偶遇從反方向行經的被告,雙方擦身而過之際,告訴人夫婦始終維持面朝前方行走,惟被告頭部則轉向告訴人後才繼續前行,證人呂思源遂停下腳步、回頭以右手比向被告,告訴人亦停下腳步轉頭看向被告,復拉著證人呂思源右手肘繼續前行,被告往前幾步後也停下腳步回頭面望向告訴人、證人呂思源,嗣雙方繼續朝反方向各自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節錄部分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205至213頁)。益見被告於行經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與其夫君始終面向前方,係因被告先有一個往左即告訴人夫婦方向轉頭的動作,告訴人夫婦才回頭往被告方向觀望,可徵告訴人林芷瑄與證人呂思源證稱:是被告先出聲辱罵,渠等才停下腳步回頭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由前揭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8日上午另案至高院
刑庭開庭結束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該院大廈大門南側人行道前之公共場所,偶遇告訴人及其夫呂思源時,以「下流、死賤貨」、「死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下流、死賤貨」、「死賤女人」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女性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現場並無任何激怒被告之舉,詎被告僅因雙方素有恩怨,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人行道上,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因曾與告訴人之夫外遇乙事,雙方前有多案糾葛
纏訟而素有怨隙【諸如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②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7號、高院109年度上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④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17至86頁所附該等案件之裁判書)】,於雙方在高院刑事庭開完庭後之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迎面擦身而過之際,竟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所有的事情都有前因後果,被告不斷地還在提她自己曾犯過的錯誤,又再次藉由本次開庭辱罵羞辱、汙衊我,故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現從事房仲業,須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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