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4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甲○○,我無法確認車主甲○○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甲○○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甲○○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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