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告訴人 曹士峰 運動鞋,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其中5雙運動鞋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鞋7雙,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雙運動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5雙運動鞋,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4、37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曹士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曹士峰所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運動鞋共7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曹士峰發覺前揭鞋子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閔捷到案說明後,張閔捷始將本案鞋子其中5雙交付員警(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曹士峰有將鞋子拿回去,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曹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被告有歸還其中5雙之事實。
3
(1)現場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2)本案鞋子之照片共7張
(3)被告在臉書上販賣本案鞋子之畫面截圖共6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5)本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前鞋櫃偷取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交還其中5雙鞋子,及告訴人財務損失共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