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景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景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預見在狹窄樓梯間拉扯他人可能使該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拉扯告訴人 何書婷 致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徐景鴻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鴻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門口,因何書婷男友 周子恩 與 何振豪 細故爭執之事,要求欲離開上址之何書婷入內談話,能預見在狹窄之樓梯間使用蠻力拉扯,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門口動手拉扯何書婷胸口衣領,遂使掙扎之何書婷身體擦撞梯間扶梯欄杆及牆壁,因而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景鴻固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何書婷進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拉手,還有拉褲頭,沒有拉衣領,其在門口拉告訴人進屋,怎麼知道會受傷云云。惟查,詰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一來就抓其衣領,叫其不要走,被告一直扯其時,撞到其右胸上方,拉扯其進屋時,其有撞到樓梯跟牆壁,進屋後其才發現左手小指指甲也斷了等語;質之證人何振豪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有拉扯告訴人沒錯,在樓梯間是拉著告訴人的手,壓在告訴人胸口等語;證人周子恩亦具結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胸口衣物,要求告訴人進屋,被告動手拉告訴人進去,告訴人有掙扎,就撞到樓梯的欄杆跟牆壁等語;是證人所述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之傷勢乙情,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考諸被告於狹窄之梯間、門口對告訴人使用蠻力,告訴人掙扎情況下極易因碰撞而受傷,而仍執意為之,被告行為時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因其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情詞顯係臨訟推諉,不值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