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堯城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透過手機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D000-A109049之女子(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陰莖先後接續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誤載為「3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探探交友APP軟體首頁影本」、「A女於探探交友APP軟體登載之內容資料」等證據不符,顯不可信,故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又告訴人A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足認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與被告提出之版本不符,認告訴人A女有事後修改、變更交友軟體個人資料內容,而主張該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000-000頁),然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且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核先敘明。辯護人雖否認該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僅主張與被告提出之版本不同,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形,自難遽認辯護人指摘可採。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之實際年齡,我以為她年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透過手機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A女,並於109年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手指、陰莖先後進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81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頁、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前,有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一事,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敘及,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供告訴人A女確認所述無誤(見偵卷第77頁),且告訴人A女之內衣右、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73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我在交友軟體的簡介上有寫我是14歲,案發後我都沒有變更過我的簡介資料,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中生,但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幾年級,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在個人簡介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4y」,職業是學生,但我沒有寫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知道探探交友軟體的使用者如果未滿18歲會被拒絕,但我身邊很多同學跟我一樣年紀也有在玩探探,他們有些人會在個人資料欄註記年齡,我覺得可能有些人會注意這些,所以我也有特別註記,我在認識被告之前就有把這些個人資料打上去,我在本案發生當下有跟被告聊到我是國三,被告也有跟我分享他有對跟我同年齡的國三學生性侵,且有被提告的事,案發後我就把被告的探探帳號封鎖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再參照告訴人A女之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見偵卷不得閱覽卷第29頁),告訴人A女之「我的信息」欄內個人簽名檔確有記載「14y」,足以佐證其所述實在。被告既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理當於選擇告訴人A女作為聊天對象時,即已閱覽過告訴人A女之個人信息,自應知悉告訴人A女之真實年齡。再者,被告確曾於105年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及曾於108年間涉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猥褻,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00-00頁、第227-230頁、第215-219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行告知告訴人A女其前案訴訟情形,告訴人A女實無從自行查知,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均屬事實,則告訴人不僅於案發前即在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攔自行註明其真實年齡為「14y」,更於與被告見面時,以口頭告知被告其為國三學生,故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真實年齡未滿16歲一節,應已知悉。
㈢、至辯護人雖提出以被告手機登入探探交友軟體後翻拍之「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彌封袋,下稱「被告版本A女個人資料頁面」),主張被告看到的A女個人資料內容不包含「我的信息」,亦無「14y」之記載,故認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係A女於案發後再擅自加註填載「14y」,為將被告入罪所編造、杜撰之內容云云,然查:
1、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探探交友軟體簡介資料在使用中可以更改,但我都沒有更改過,且該資料不是我自己呈上去(給檢察官)的,我是於109年2月21日把資料交給社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社工 吳秀群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A女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有跟A女討論案情,我問A女有無將其年齡告知被告,A女說她的探探交友軟體上有寫「14y」,我問A女可否讓我看一下,A女說她已經把探探交友軟體刪掉了,但她有翻拍,我就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寫「14y」的截圖,因為我是社工,我直覺認為這個很重要,就問A女可不可以讓我拍一下,我之後陪A女去地檢署作證時,是我印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報案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並未意識到「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一事,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有重大影響,而是經社工吳秀群訪談A女後,才詢問、確認A女曾將其年齡登載於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上,進而徵得A女同意後,查看A女手機始發現上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再翻拍後將此證據提出予檢察官,告訴人A女於此過程中僅被動配合蒐證,並非為本案訴訟之目的,主動擷取、提出上開資料,其當無於案發後更改、編輯之動機,應可認定。況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國三學生,應不具有刑事法律專業知識,且其於109年2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警方也未針對「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一事特別詢問A女,此有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5頁、17-18頁),故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會在案發後自行起意,在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個人簽名」欄額外加註「14y」,再翻拍後提出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若告訴人A女於提告之初,即有意以此證據陷被告於罪,理應會完整保留其探探交友軟體帳號與更改後之個人資料頁面,以供檢察官、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進行檢視,更無可能自行將其探探交友軟體刪除並封鎖被告,故辯護人上開所指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以其手機登入探探交友軟體後翻拍之「被告版本A女個人資料頁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彌封袋),並於109年9月28日由被告胞妹以被告手機登入探探交友軟體,在聊天列表上點選告訴人A女之大頭貼(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均僅見告訴人A女之大頭照、「(女性符號)18」、「獅子座」、「(書本符號)1」「4km,5天前活躍」等內容,而不含「我的信息」欄,此與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A女探探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列印資料確有不同,然查,探探交友軟體內建之審核機制「探探小助手」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8月23日期間,一再傳送警示訊息予告訴人A女,通知告訴人A女於探探交友軟體上填寫之個人資訊「不符合社區氛圍」、「不符合或違反社群規範」,並表示「您必須年滿18歲才能使用探探。我們期待著你年滿18歲的那一天!」,且於109年8月23日通知告訴人A女其「個人資料」因違反規範已被管理員移除乙節,有告訴人A女與「探探小助手」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77頁),足見告訴人A女確實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8月23日間,在其個人資料欄均持續記載其年齡未滿18歲之內容,始遭探探交友軟體管理員發覺後多次警告,嗣於109年8月23日由系統端移除告訴人A女之個人資料內容,因此堪認告訴人A女所述其從未自行更改「14y」之記載等語,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之胞妹於109年9月28日以被告手機登入探探交友軟體,點選告訴人A女之照片後已無法看到其「個人信息」欄詳細內容,或係因上述原因告訴人A女之個人信息業已遭探探交友軟體管理員刪除所致,不能以此證明告訴人A女有事後自行變更內容之舉,更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並未看到告訴人A女個人信息欄內關於真實年齡之記載。
3、至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之「被告版本A女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時間大概在109年2月13日至3月10日之間,並據以主張該畫面與其行為時所見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況若其於上開時間即已截圖,實可於偵查中提出交予檢察官調查以還原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未提出,更對本案一概否認,辯稱並未見過告訴人A女,亦否認曾騎機車搭載A女並與A女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91-93頁),故難認被告所稱其於109年
2、3月間即已截圖保存證據云云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探探交友軟體規定必須年滿18歲才能註冊用戶,A女並未告知她的實際年齡,且與我的訊息對話中含有挑逗、性暗示之內容,若是未滿18歲應該不會說出這樣的話,且A女與我見面時,穿著外出服而非學生制服,也沒有背書包,A女之生理看起來就像18歲,因此我不知道A女未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4頁),然探探交友軟體雖於註冊帳號時需由使用者填載出生年月日,若輸入之日期換算該使用者未滿18歲,即無法成功註冊一節,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332頁),然該軟體對於使用者於註冊之初是否「核實」填載出生年月日,並無明確之審查機制,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108年間因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另名未滿16歲之女子,並對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遭檢警偵辦,雖被告所涉該案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深切明瞭探探交友軟體之使用者確有未滿16歲之人,而不得再推稱其認為使用該軟體之人均已年滿18歲。另由告訴人A女與被告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所傳之訊息以觀,告訴人雖有詢問被告過去之交往情形,以及表示願意與被告見面,能夠接受擁抱等肢體接觸等情,然並未有明顯超齡之挑逗、性暗示用語,且告訴人A女亦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為學生,17時下課後才能見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298頁),又告訴人A女之長相亦稚氣未脫,與年滿18歲之女子有明顯差異,此有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內告證14),故被告實不至於因告訴人之訊息文字及外貌,而誤認告訴人A女年滿18歲,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A女性交前,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對14歲以上16歲以下女子為猥褻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案發時另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部分之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性交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在其住處房內先後以手指、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卻不思反省悔改,於入監執行前再犯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為滿足自己性慾,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後,即利用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思慮欠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對年僅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手段惡劣;且證人即A女劇團老師彭○玲(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女在109年2月11日晚上用FB訊息跟我講這件事,她非常恐懼,說不知道怎麼辦,隔天我們用FBMessenger通話,A女整個通話過程都在發抖,很多話說不出口,只能用打字的,109年2月13日我與A女見面,A女狀況很糟糕,表示沒辦法正常吃飯睡覺,並有輕生念頭,且很擔心得性病或懷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證人即A女學校教師周○如(真實姓名詳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2月12日A女傳訊跟我說她遇到變態,覺得很可怕、很噁心,2月14日我與A女見面後,我覺得她很無助、害怕,她有提到她連自己一個人出門都很害怕,我很擔心她的心理狀況跟人身安全,A女說她報案之後要趕快搬家,她怕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足見被告所為嚴重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其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再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