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喇叭牌正露丸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訪問紀要、工作日誌表、臺北縣無照藥商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藥字第○九二○○五○七三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三○七五三三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喇叭牌正露丸二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藥品是否曾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成分、規格、性能、製造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無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二瓶正露丸均係四百粒裝,主治減輕偶發性腹瀉,因消化不良引致肚瀉,飽脹不適,食物不妥引致腸胃不適,嘔吐,水土不服,蛀牙痛,核與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正露丸」係為一百九十二粒裝,適應症為腹瀉、消化不良不相同,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三○七五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惟於該項增訂公布前,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係適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廢止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規定。而該限量表旅客所得攜帶之正露丸限於一百二十粒裝二瓶,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修正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規定,是本件扣案之喇叭牌正露丸,依前揭說明應屬禁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連續販賣禁藥,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輸入禁藥罪論處。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被告表示同意願受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扣案之喇叭牌正露丸二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