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健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健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甘建廷 前因追求曹○○(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甘健廷係成年人,前因追求少年曹○○(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第2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財物之犯意」,第4至5行「徒手將曹○○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丟擲於地(價值新臺幣4000元),導致該行動電話螢幕龜裂而毀損」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徒手將曹○○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型號ASUS_Z00ED)丟擲於地(價值新臺幣4000元),嗣並將該行動電話之背蓋丟棄,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甘健廷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曹○○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以前揭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其效用全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丟擲行動電話及丟棄行動電話背蓋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毀損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丟棄行動電話背蓋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
平溝通,率爾以前揭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