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祥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祥原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至此,而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weets66」、「sweets88」名義,刊登商品名稱為「BESTVAPE馬來西亞FIZZYKOLA瘋狂可樂冰30ML非888葡萄可樂,巫毒」、「小甜甜蒸氣BESTVAPE馬來西亞FIZZYKOLA瘋狂可樂冰30ML非888葡萄,可樂人,檸檬精,巫毒」而販售屬禁藥之電子菸油,每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99至1050元不等,以此方式販賣電子菸油。嗣經警於107年4月25日發現上開拍賣網頁並下單購得上開電子菸油2瓶(業經驗磬1瓶、另1瓶業經扣案),經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號函、高雄市○○○○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被告於網路公開販售之網頁資料、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販賣之電子菸油內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桃衛藥字第107005476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70017825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確有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之禁藥一情,已可認定。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70017825號檢驗報告書可佐,堪認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同一之蝦皮拍賣網頁販賣同類電子菸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販賣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其中1瓶業經檢驗用罄,剩餘1瓶含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購買上開電子煙油2瓶之價金2160元(其中60元為運費),被告因此獲有2100元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