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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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臉書頁面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屬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阮氏芳英 (下稱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之情形;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16號被告陳元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1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上開銀行內,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6日間之某時許,以暱稱「 徐達夫 」,在臉書社交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阮氏芳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於109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於109年3月3日21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某統一商內,亦以上開方式,再存入2000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阮氏芳英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元良固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係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該帳戶給「阿義」使用係為抵銷積欠他的債務,而「阿義」也跟伊說是要做生意用,伊並沒有想到他會拿去犯罪使用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阮氏芳英因誤信詐欺集團以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不實訊息之手法,受騙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氏芳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因欲抵銷借款而交付帳戶,惟其僅知悉對方係自稱「阿義」,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均未加確認,即貿然輕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用,已逾越常情。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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