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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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09年5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雄市橋頭區中興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甲○○(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成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甲○○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甲○○、丙○○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固造成告訴人甲○○、丙○○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獲得告訴人等諒解,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甲○○、丙○○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丙○○分別係94年、00年生,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本案發生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甲○○、丙○○於本件案發時為分別為14、16歲,在外形上尚無從令人一望即知或稍事觀察即可得知其為少年,且本案亦尚乏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甲○○、丙○○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經析述如上,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他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及法定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