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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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振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5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及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及嗣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測得酒精濃度達0.38毫克可能是因肺積水引起的,案發當天有去診所看診及打退燒藥,查獲前一天因發燒胃痛,還在家有喝胃乳及國安感冒糖漿,不可能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109年4月15日15時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交易卷第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53100號函暨所附酒測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29頁;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而仍騎車上路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上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乙情,究因飲用酒類或服用胃乳、國安感冒液或診所藥物等其他因素所致?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僅至診所看診後服用
開立之退燒藥及胃藥,然經本院函詢其當日就診之 吳宗慶 診所查明該就診情形及開立藥物內容、成分,據覆稱:被告有於109年4月15日14時33分至診所掛號看診,同日14時54分至診所門前藥局(人人)藥局取藥離去,其病況為腹痛併噁心嘔吐及輕微發燒(體溫37.3度),經診療後投予胃藥行靜脈注射,其中並未含酒精成分,並給予口服胃藥及抗腸痙攣、退燒解熱藥物,其中亦無酒精成分,即所使用藥物處分中經查照藥物仿單,皆無含酒精成分或導致使用後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之可能等語(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另關於胃乳或國安感冒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而會導致呼氣時含有酒精乙情,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結果,覆稱:「國安肝感冒液」若指『衛署藥製字第022716號國安感冒液』或『衛部藥製字字058175號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經查本署藥證業務管理資訊系統資料,該2藥皆不含酒精成分;另藥局販售之胃乳,經查內含酒精者,則列舉有『龍杏胃乳--優懸液』(每毫升含賦形劑〈俗稱酒精,下均簡稱酒精〉0.001ML)、『榮民安胃乳懸浮液』(每公克含酒精0.001ML)、『日方胃乳(每公克含酒精0.025ML)』、『複方安胃乳(每毫升含酒精0.001ML)』、『舒達胃乳』(每公克含酒精3.35MG),有該署109年7月6日FDA藥字第1099022913號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59頁)。再者,經本院進而向被告當日看診診所附近之人人藥局及天德藥局函查結果,亦均覆稱並未販售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之胃乳,有該等藥局之回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67頁及69頁),則難認被告有何飲用上開含酒精成分之胃乳情事。況縱認被告案發前有飲用上開含酒精成分之胃乳,然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回函所稱上開胃乳中含有酒精成分者,所含酒精濃度均甚低微,須相當大量飲用方會導致上開酒測值超標之情形,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飲用該等大量胃乳之可能。準此,足見被告上開酒測值超標之情形,實與其所稱曾服用胃乳、國安感冒液或診所藥物等情均無關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乃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於警方盤查對話過程中尚發覺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之情形,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乙情,顯因其於案發當日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所致甚明。
⒉至被告雖舉證人丙○○、甲○○之證述為據,以證其於案
發當日並無飲酒乙情。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是我的老闆,我們是做機械焊接,上班時被告就在旁邊看或幫忙,但不一定都在旁邊,有時也會在辦公室內看資料,我們工作時不會看老闆在做什麼,中午休息時間則各自休息,被告身體不好,常看醫生,有喝胃乳的習慣,但不知廠牌、數量及頻率,案發當天只記得被告有說要去看醫生,被告平常早上工作時沒有喝酒,只有晚上下班時才會在工廠裡面喝酒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是我老闆,是公司現場的最高層級,工作時被告有時會在辦公室,有時在現場看,案發當天被告說已胃痛兩天,我叫他去看醫生,被告住在工廠內,被告當天胃痛沒看到他吃什麼東西,被告只說喝了感冒藥,被告平常會喝酒,都是五點下班後被告會買東西叫我們留在工廠裡面吃飯,有時吃飯會喝酒,案發前一日我自己回家,所以不知道被告吃(喝)什麼,也沒看過被告喝胃乳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顯見上開證人僅為被告工作上之下屬,彼此多為上班時間之相處,且上班時仍多有各自工作或休息之時間及空間,並非長相伴隨被告左右,亦未一直緊盯被告之動態,與被告間更無密不可分之同居關係,則渠等所證僅為各自就被告生活之片段觀察,尚難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日獨處時或案發前日晚間下班後有自行飲酒之可能,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應知悉其曾飲酒,且經員警攔查時身上尚散發濃厚酒氣,則被告對於先前所飲用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節,應已有所認知,卻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被告主觀上顯具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因此,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以前開無稽之辯詞,空言否認犯行,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特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經警當場攔查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上開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103年間又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暨入監執行後,再於106年間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已為其第五次觸犯同類罪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交易卷第13至21頁)。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藐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刑罰矯正及預防之效果、犯罪所生危害等釋字第775號所揭櫫之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曾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對此尤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酒測值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行為手段本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103年間即2度觸犯同類罪名),迭經法院處刑在案,則被告經前揭刑罰(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制裁後,竟仍再次觸犯同類罪名,顯見被告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前揭刑度顯難對之產生預防效果,又本件既屬被告第五次觸犯同類罪名,所為本不應予以輕縱。況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陳明所犯情節,亦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本件測得之酒測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五專肄業,現從事集塵設備工作,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2名、經濟勉持及頸椎、腰椎骨頭不良、患有腦神經疾病致小腿麻痺(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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