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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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陳玉樹 被告 張景賀 被告 王郁翔 被告 黃嘉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起訴時雖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等返還原告太陽公神尊1尊及748,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自繳裁判費8,150元外,尚應補繳16,61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