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達因認 郭彩珍 時常辱罵其母親,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時,見郭彩珍亦在現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郭彩珍之頭部,致郭彩珍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經郭彩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達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郭彩珍之臉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打郭彩珍巴掌,並未毆打郭彩珍之頭部,且郭彩珍於案發前即已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並非伊掌摑郭彩珍之臉部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時常辱罵其母親,而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院10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1、2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之母親誤以為伊在罵
她,被告遂於上開時、地用拳頭打伊的臉頰1下,伊覺得很痛,而且被打的位置還有紅腫等語(偵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聽母親表示郭彩珍多年來常對她言語挑釁,伊拿東西給母親時見到郭彩珍,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就打了郭彩珍一巴掌等語(偵卷第15頁);並於偵訊中供稱:郭彩珍時常欺侮伊的母親,伊於109年2月1日去看母親時,見到郭彩珍亦在現場,一時氣憤就打了郭彩珍一巴掌等語(偵卷第42頁)。互核告訴人、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一節,堪可認定;而臉部既屬頭部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其僅有搧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甩巴掌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
40分許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林新醫院驗傷,而經診斷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11、2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林新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觀告訴人之傷勢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遭他人徒手甩巴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再者,頭部係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朝人之頭部揮打,甚有可能使受攻擊之一方產生嚴重傷勢,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體察知悉,而告訴人訴警究辦時,其右側臉頰至右耳部位明顯泛紅乙情清晰可見,此觀卷附警員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下手非輕,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之舉,顯足使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況且,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之釋義,「毆打」一詞係指「擊、打」,並無侷限於必以握拳加害為之,且頭部在解剖學上係相對於頸部、軀幹與四肢而言,其範圍包含前側之眼、耳、鼻、口、額部,及後側之枕部;則被告既自承係朝告訴人之臉部甩手揮擊,此與起訴書所載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難認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尚無從僅憑其一己用語習慣或語意認知,即可冀圖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準此,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核與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相合,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受傷云云,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⒋參諸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暨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坦言因認告訴人羞辱其母,故氣憤難忍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動手等情相符,復有與告訴人指陳一致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綜合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訛。是被告所為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道,竟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偵卷第42頁),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多寡有所歧見致未能進行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