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原 告 俞宣宇
法定代理人 王怡慧
俞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原告完整法定代
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含後附書證亦需提
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之父俞志
正姓名及地址並由其簽章,漏未記載其母之姓名及地址,亦
未有其母之簽名或蓋章,亦未就起訴狀後附書證一併提出繕
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