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廠牌RICOH、MPC3000型
、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系爭影印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7,2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