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有鍵選任辯護人李昀蓁律師
劉立恩律師 洪欣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有鍵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有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民國103年5月28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連線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以其帳號「KenHsu」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陳稱:「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 蔡英文 接任黨魁 吳釗燮 將任秘書長」為標題之網路新聞頁面,其中新聞報導「網路部主任內定為 戴季全 ,他是TechOrange/流線傳媒的創辦人。」等情,同時留言陳稱「好像講的是他」等不實事項,足生毀損於告訴人戴季全之名譽,因認被告徐有鍵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有鍵涉有上開事實,主要係以:被告徐有鍵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連家麟 之指述、臉書列印資料、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之列印資料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徐有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看到在網路上風評不佳的告訴人要出任民進黨網路部主任,認為跟大眾利益有關,就發表了一些評論,並提了一個疑問「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並無誹謗之意;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基於合理事實及自身對告訴人及其公司之瞭解,所謂「掏空」僅在評論告訴人領有千萬年薪與公司營運狀況不成比例,並非指告訴人確有違法行為,只是質疑告訴人在道德上是否足以出任該職位,且此應係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他還說他年薪千萬
,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之留言,並於前揭留言下方接續發表「蔡英文接任黨魁吳釗燮將任秘書長」為標題之網路新聞頁面,並將報導內文以框線圈出「網路部主任內定為戴季全,他是TechOrange/流線傳媒的創辦人」等文字,同時留言陳稱「好像講的是他」,意指告訴人「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臉書列印資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6頁)、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詳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詳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第按,民進黨為我國兩大政黨之一,目前亦為最大在野政黨
,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重要性及影響力,非同一般,其受重視之權利與受監督之義務亦應相當,方能權義相符,從而,有關對民進黨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考諸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職,依其職務特色,具有統理黨部網路事務、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及參與政治、政黨活動之性質,其角色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是該職人選之個人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告訴人既經媒體披露可能出任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節,其人格操守、商業道德及業界風評等即非一己之事,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於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㈢再查,而被告自承任職網路業,就告訴人所創立之里斯特資
訊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斯特公司)及該公司主要產品即Richi點數交換系統均有所觀察,認Richi點數交換系統之營運狀況並非理想(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Circle專欄)數據化指標判斷新興電子商務網站」一文為據,觀諸該文提及Richi資本額7200萬,近期透過臉書登入會員約135人(詳見他字卷第185頁),是以一般商業網站登入流量而言,該系統會員數量非鉅;再媒體確曾報導告訴人「年薪千萬」一節,有2014年5月28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71頁),已佔里斯特公司資本額近七分之一;從而,被告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告訴人年薪過高、與公司營運狀況不符等情加以質疑,應係旨在引起關注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職者之注意,以達到使其等檢視告訴人是否足以勝任該職而為公評之目的;且被告所稱「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一語,以其前後語意觀之,顯有推論、臆測之意,尚與直指告訴人掏空公司之詞意有別,雖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然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
」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尚難以被告於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針砭時事,藉媒體報導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質疑,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被告系爭言論用詞雖屬負面,亦嫌聳動誇張,然在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領有過高年薪、與其公司營運情形不成比例之情形下,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意見及提出質疑,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