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原告 洪東堡
盧淑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告 蔡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堡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盧淑芬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東堡負擔百分之九、盧淑芬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東堡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盧淑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洪東堡、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盧淑芬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東堡、盧淑芬(下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時係以蔡文一為被告並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堡新臺幣(下同)5,54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淑芬5,949,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等2人嗣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堡3,32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淑芬3,47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文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軍
中同袍洪○奇欲至澎湖縣馬公市區○街。嗣其於翌日即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45分間某時許,駕車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縣道5.6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失控而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使之斷裂後,致前開車輛翻覆,使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洪○奇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洪○奇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洪○奇仍因呼吸衰竭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簡稱系爭車禍),而原告為洪○奇之父母,因洪○奇於前揭車禍中身亡,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文一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扶養費:洪○奇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擔任下士之志願役軍人,與原告等家屬間原得享有天倫之樂,詎因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致其死亡。而原告洪東堡於102年時為47歲,原告盧淑芬則為44歲,依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洪○奇原仍可扶養父親29年,扶養母親39年,而原告原育有
2名子女,依嘉義市市民10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
696元計算,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東堡分別可得到2名子女扶養,是原告洪東堡得請求扶養費為2,056,
214元(計算式:225,696元×18.2211(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056,214元)、原告盧淑芬則可請求扶養費2,479,349元(計算式:225,696元×21.9707(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479,349元)。
2.喪葬費用:喪葬費用270,000元,有雲嘉寶塔塔位繳款單、嘉仁禮儀社及安定葬儀社收據、估價單、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份1為憑。
3.精神慰撫金:洪○奇為原告獨子,且扶養成年,為職業軍人,原告本以為得安享晚年、受其照顧終老一生,豈料,竟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造成此一憾事。又被告蔡文一本身為中尉排長之職業軍人,卻於酒後駕車。且於事後對於賠償乙事漫不經心,頻頻以身無分文為由拖延程序,使原告洪東堡、盧淑芬之身心再次遭受重創。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整日魂不守舍、夜不成眠、以淚洗面,原告喪子之痛可想而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洪東堡、盧淑芬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4.補償金之扣除:原告洪東堡、盧淑芬業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保險金各1,000,000元,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堡3,326,214元、盧淑芬3,4
79,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現已遭軍中汰除喪失職業軍人身份,目前在澎湖地區擔任導遊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巨額賠償。
㈡原告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得主張有受扶養權利
,縱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亦應以102年度公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
㈢案發當時係被害人主動要求伊駕車附載其去馬公市區逛逛,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9成金額或免除。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請調查兩造資力後依法酌減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洪東堡請求喪葬費用27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洪東堡、盧淑芬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若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均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分別請求扶養費的損失2,056,214元、2,479,3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㈣被害人洪○奇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
究為何始為妥適?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額,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蔡文一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洪○奇死亡,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之系爭車禍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案卷(含偵查、相驗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洪東堡主張被害人洪○奇之喪葬費用為270,000元,業據提出雲嘉寶塔塔位繳款單、嘉仁禮儀社及安定葬儀社收據、估價單、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254,87
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查,原告洪東堡所檢附之單據共計6張,合計僅有254,870元,其中15,130元部份,原告洪東堡未提出正式單據,難認有該筆費用支出,應予刪除。本院審酌其餘上開支出均已提出正式單據佐證,且屬實際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54,870元(計算式:270,000元-15,130元=254,870元)。
㈡原告等2人於65歲以前均能維持生活,原告洪東堡、盧淑芬
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70,822元、1,490,955元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時,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以為賠償額(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洪○奇為原告洪東堡、盧淑芬2人之長男,而原告等2人尚
有長女即訴外人洪○庭,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則洪○庭應與被害人洪○奇共同對原告2人負扶養之義務,又洪○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2月2日死亡時為23歲,原告洪東堡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洪○奇死亡時為47.22歲,原告盧淑芬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洪○奇死亡時為44.28歲,原告洪東堡現為果農,年收入為150,000元,原告盧淑芬現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洪東堡、盧淑芬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9.47年、38.97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原告等2人在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應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原告等2人僅得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依此,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得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1.69年【計算式:29.47-17.78(此為原告洪東堡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1.69年】、18.25年【計算式:38.97-20.72(此為原告盧淑芬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8.25年】。
②原告洪東堡、盧淑芬2人雖 主張渠 等自被害人洪○奇於102
年12月2日死亡日起即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惟斯時原告2人均尚未達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洪東堡自承現為果農,主要種植檳榔及協助種植黃金果,年收入為150,000元,原告盧淑芬現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原告洪東堡名下僅有車齡約15年、廠牌為五十鈴之汽車一輛,原告盧淑芬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廠牌為福特六和之汽車一輛,無任何財產,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等2人分別自承均有上開固定工作,堪認原告等2人現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後始得請求扶養費,是以,依前開所述,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1.69年、18.25年。
③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洪東堡於年滿65歲即120年9月10日得受扶養,斯時原告盧淑芬尚未滿65歲,則原告盧淑芬自120年9月10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3年8月20日之期間,仍負有扶養配偶即原告洪東堡之義務,其併與長女洪○庭共負扶養原告洪東堡之義務,故被害人洪○奇於此期間扶養原告洪東堡之義務為3分之1,俟原告盧淑芬年滿65歲後,因其受訴外人洪○庭、被害人洪○奇之扶養,故被害人洪○奇扶養原告等2人之義務始為2分之1。另原告2人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嘉義市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5,696元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乙節,本院經審酌後認非屬過高,自為可採,則依此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70,822元、1,490,955元,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洪東堡受扶養11.69年部分:
前2.94年【自120年9月10日(原告洪東堡年滿65歲)至12
3年8月20日(原告盧淑芬年滿65歲前)止,期間為2年11月10日(1075天),起算日記入給付期間,終止日不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後,原告洪東堡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7,667元【計算式:[225,696元×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39頁)+225,696元×0.69×(
9.0000000-0.0000000]÷3(扶養人數)=17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95年起迄第11.6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洪東堡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93,155元【計算式:[225,696元×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39頁)+225,696元×0.69×(
9.0000000-0.0000000)-533,000.19972元(前2.94年)]÷2(扶養人數)=793,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7,667元+793,155元=970,822元。
⑵原告盧淑芬受扶養18.25年部分:
自123年8月20日起本應由被害人洪○奇、訴外人洪○庭2人共同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盧淑芬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90,955元【計算式:[225,696元×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39頁)+225,696元×0.25×(13.0000000-00.536390)]÷2(扶養人數)=1,490,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2等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200萬元。經查,洪○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死亡時年齡為23歲,原告等2人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原告等2人如上所屬現皆有固定工作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洪東堡名下僅有汽車1輛,原告盧淑芬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原職為職業軍人,101年度所得總額為699,48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洪東堡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725,692元(計算式:喪葬費254,870元+扶養費元970,82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25,692元),原告盧淑芬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990,955元(計算式:扶養費1,490,9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990,955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酒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軍中同袍兼好友關係,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一同至友人家飲酒,被害人自當知悉被告當時已有飲酒,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被害人除參與被告當晚一同聚餐飲宴本身也有飲酒外,更對於已經喝酒之被告駕車搭載行為未予當場拒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安全駕駛政策,被害人仍同意讓被告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本院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40%過失,被告應負60%之過失。至於被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呂○諺部分,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晚確實一同飲酒無訛,系爭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關鍵係在於被害人於接受被告搭載之際,明知被告已有飲酒,仍不拒絕等情,至於是否為被害人主動要求被告搭載云云,除與與有過失比例沒有高度實質關連外,另基於尊重往生者之立場,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2,725,692元、2,990,95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洪東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415元(計算式:2,725,692元×0.6=1,635,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4,573元(計算式:2,990,955元×0.6=1,794,573元)。
㈤⒈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200萬元,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則原告等2人各受償10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請求扣除之。
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東堡635,415元(計算式:1,635,
415元-1,000,000元=635,415元)、賠償原告盧淑芬794,573元(計算式:1,794,573元-1,000,000元=794,5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東堡635,415元、原告盧淑芬794,57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洪東堡、盧淑芬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