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江守文 被上訴人 裴郁庭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高慶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碧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7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未注意同向後方有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被上訴人裴郁庭,自同向後方直行欲通過該路段,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高慶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而被上訴人高慶峯因上開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0元、機車維修費9300元、無法工作損失1萬元、受傷及車輛維修期間花費交通費2000元,且因本案車禍後迄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曾關心過被上訴人高慶峯受傷情形,且一副事不關己態度,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高慶峯5萬2250元。又被上訴人裴郁庭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442元、疤痕美容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萬2000元,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2500元,並因車禍身體受有多處疤痕,對於女性之被上訴人而言,造成身心受創,上訴人自始不認錯,依舊強詞奪理,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裴郁庭7萬79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系爭機車雖與其同向行駛,惟其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屬逆向行駛,伊係左轉之車輛,既已左轉切入對向車道,則無義務注意於該車道由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逆向行駛之機車,伊無過失責任。有關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雖經一審判決伊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但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參考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製作之員警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上訴人於筆錄及庭訊證詞不能證明事故的真實經過,僅是恰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一致並經過修飾利於己方的說詞,而伊所述之現場情況未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紀錄,伊亦未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復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位置與事實不符,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正確記載,且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為內鋼樑材質,以時速50公里撞擊不可能出現凹痕,交通大隊原始彩色照片亦無凹痕,如有明顯凹痕應由正面清楚拍照紀錄,本案諸多證物不實及有作偽證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慶峯1萬7750元、被上訴人裴郁庭2萬344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之「中國石油文林路加油站」加油,與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系爭機車(當時後載被上訴人斐郁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高慶峯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相關費用9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
㈢、被上訴人裴郁庭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相關費用3442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高慶峯於案發當日15時8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詢時陳稱:「我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000-00向左切要進加油站,我也向左閃避,但對方000-00把整個車道都佔滿,我有按喇叭並減速,但仍以我機車前車頭擦撞對方的左前車頭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先減速,再煞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9號《下稱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區○○路○○號前,我騎000-000號重機車載裴郁庭,我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車子當時停在路旁,且被告車頭偏左,我在被告後面要直行超越被告,超越前我有按二聲喇叭,準備從左側超車直行,被告當時車輛是停著的,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從他左側超車,沒想到被告突然左轉,就撞到我,我及裴郁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載告訴人裴郁庭要回家,從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大概經過加油站即事發地點上一個路口時,加油站路口有兩個網狀線,我在上一個網狀線時看到計程車停在下一個網狀線右側路邊,計程車沒有打燈號,我不曉得計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按了兩聲喇叭示意我要直行。計程車沒有動,所以我就直行,然後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擋住車道,所以我往左邊閃,仍閃避不及,因為右邊是行人道,我只能往左邊閃,結果就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我機車往左邊亦即對向車道滑行,導致我與告訴人裴郁庭受傷。」等語(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6頁反面),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裴郁庭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坐在高慶峯機車後座,由文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我有看到右前方有輛計程車停在路邊紅線,旁邊是黃網線,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打方向燈,我以為該車是要暫停,我與告訴人高慶峯機車就繼續直行,告訴人高慶峯有按喇叭,後來計程車突然左切,我們機車為了閃避計程車有往左邊閃,但閃避不及,就與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刑事卷第38頁反面)相符。復觀兩造車禍後現場圖之記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停止之位置,係車頭朝向加油站接近路口中心線,而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車輛的位置(現場圖繪製機車之車頭方向朝東,與實際車禍後兩造並不爭執機車車頭方向應朝南雖有不同,但標示之位置確為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詳如後述)在上訴人駕駛車輛車頭之斜右前方處,而車輛碰撞處,則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角處(左前角內凹),與被上訴人高慶峯所乘之機車頭碰撞,機車並拉扯到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致車輛保險桿掉落等情,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刑事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4頁至24頁)。是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及車輛與機車之車損照片,還原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與被上訴高慶峯所述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轉時,未注意並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職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注意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又被上訴人高慶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是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高慶峯騎乘系爭機車雖與其同向行
駛,惟其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屬逆向行駛,伊係左轉之車輛,既已左轉過道路中心線切入對向車道,即無注意在對向車逆向高速行駛車輛之義務,交通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與車禍後之實際現場圖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文林所警員 陳尚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用粉筆先將計程車四個角定位,請計程車移到路邊;交通隊來後跟交通隊說明定位的位置,將現場情況及當事人證件交接給交通隊即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王俊博 證述: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是由伊製作、紀錄、拍攝,照片都是現場拍的,編號4、6照片是現場機車位置的照片;汽車的位置是文林所學長用粉筆標示位置定位,汽車是按粉筆定位的位置繪製現場圖,而系爭機車已經扶正,但位置沒有移動,機車是按扶正後的位置繪製現場圖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互核相符,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慶峯於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亦陳稱:現場未移動,有定位等語(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復參酌證人陳尚揚、王俊博與兩造並無認識,當無刻意構陷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應係經證人陳尚揚以粉筆將車輛位置定位後,請上訴人移置車輛至加油站口處,到場之交通員警即證人王俊博,再依前開粉筆定位之車輛位置繪製現場圖一事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一再以證人王俊博所繪製之現場圖,系爭機車車頭位置朝向加油站之反側,顯與車禍後,機車倒地車頭朝南,因機車漏油,由伊扶正轉90度,車頭朝向加油站之情形不同,而認現場圖與實際情形不同,全無可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高慶峯就系爭機車於倒地後之車頭係朝南一事,亦不爭執。然證人王俊博至現場時系爭機車確已扶正,車頭朝向加油站一事,由證人王俊博至現場第一時間拍攝之機車現場照片,即係車頭朝向加油站自明(原審卷第22頁至24頁)。承上可知,應係證人王俊博至現場時,不知系爭機車於扶正時,業經他人於原地將車頭由朝南轉90度朝向加油站,誤以現場系爭機車之狀況即為車禍後之情形,而加以拍照並繪製現場圖。雖證人王俊博亦曾一度將朝向加油站之車頭,繪製成朝向加油站之反側,惟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法院函詢證人時,其已發現有誤,而予更正,並將更正後之現場圖檢送本院刑事庭,附於該案刑事卷(刑事卷第19頁)。是依前開所述證人王俊博繪製現場圖之依據,可知雖證人王俊博有因不知系爭機車車頭經人轉向90度,而以其到場後之機車現況繪製於現場圖,致系爭機車車頭方向有誤,惟此益徵證人王俊博確係依據其所見之現場情形繪製現場系爭小客車及機車位置。是尚難僅以現場圖機車車頭方向位置繪製有誤,則置前述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不論,率爾直接推論證人王俊博所繪製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位置亦有不實。再者,經本院審理時,請上訴人繪製其所認知之系爭小客車位置,並說明系爭小客車與機車碰撞之位置,而其所繪之系爭小客車位置,係車輛過路口中心線,已左轉完成,系爭機車則倒於車輛車頭右側附近不遠處(本院卷第29頁),並陳稱:被上訴人是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撞擊點是在車子之正前方保險桿,因為他擦撞到車子,踏板位置勾到車牌,保險桿整個拉掉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上訴人前開所繪之系爭機車位置(按暫不論車頭之方向),與現場圖之系爭機車位置不符,亦顯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機車位置是正確的,但系爭機車方向是與車道平行,車頭朝南,伊將系爭機車扶正轉90度,車頭朝向加油站等語不同(本院卷第62頁)。且依被上訴人高慶峯所述,車禍前之時速約50公里,參照上訴人所述之前開撞擊位置,依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行進之速度與物理慣性,亦與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事故後之位置並未吻合。另參酌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線道馬路,地點位於繁華知名之士林夜市○○○道路非寬,車流量亦非少,被上訴人高慶峯是否可能於下午2時許,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令人存疑。準此,上訴人所辯既有前開之疵累,亦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其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750元、2萬3442元。
1、就被上訴人高慶峯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高慶峯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9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按醫療費收據合計金額970元,被上訴人高慶峯僅請求950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高慶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
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核,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6800元,有被上訴人高慶峯提出之文生機車材料行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34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高慶峯請求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自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高慶峯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高慶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慶峯事發之際為學生,並無資力,而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以及被上訴人高慶峯所受傷勢為右肢擦、挫傷之情形,與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高慶峯請求賠償1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⑷、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高慶峯之金額合計為1萬7750元。
2、就被上訴人裴郁庭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裴郁庭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4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購買醫療用品發票5紙為證(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裴郁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而有侵害被上訴人裴郁庭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裴郁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裴郁庭事發之際為學生,並無資力,而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以及被上訴人裴郁庭受傷之傷勢為雙膝挫傷、多處擦傷之情形,與上訴人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裴郁庭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裴郁庭之金額合計為2萬3442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高慶峯1萬7750元,給付被上訴人裴郁庭2萬3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