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小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43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小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小女與 曾玉獻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玉獻則受雇於 魏曜笙 (原名 魏文傑 )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情事,魏曜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女友 黃秀禎 擔任名義負責人,邱小女、 黃美娟 、 李紹華 、 徐開華 等人擔任股東,申請設立登記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花之最公司,登記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後,由黃秀禎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交由魏曜笙使用,魏曜笙則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小女嗣係因曾玉獻積欠魏曜笙款項無力清償,魏曜笙要求曾玉獻商請邱小女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邱小女以花之最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清償債務,故而同意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交付曾玉獻持交魏曜笙,由魏曜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辦理變更登記邱小女為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小女並配合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交由魏曜笙使用。
二、詎邱小女明知花之最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係魏曜笙利用從事刷卡換現金之空殼公司,而支票係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性質,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在得預見將花之最公司至金融機構開立支存帳戶之花之最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下稱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魏曜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遭魏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魏曜笙要求,在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後,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魏曜笙使用。魏曜笙(未據起訴)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魏曜笙持所保管之花之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上,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以不詳代價將之售予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 汪君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汪君惠化名「 江代書 」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分別對外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潘世明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 瑞國 」之成年男子,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 黃瑞國 」之成年男子在分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填載日期、金額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手段,分別持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借現款及詐購貨物,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及貨物予潘世明及該自稱名為「黃瑞國」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林 麗煌 、 王素 貞分別訴請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小女固坦承有擔任花之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擔任花之最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當時是魏文傑叫我辦貸款,我男友曾玉獻叫我幫他辦貸款把錢還給魏文傑,我沒有申請支票,也沒有領支票,我只有去辦四家的貸款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曾玉獻於八十七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該時曾
玉獻受雇於魏曜笙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魏曜笙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女友黃秀禎擔任名義負責人,邱小女、黃美娟、李紹華、徐開華等人擔任股東,申請設立登記花之最公司,魏曜笙則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嗣後應允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緣由,則係因男友曾玉獻積欠魏曜笙款項無力清償,魏曜笙要求曾玉獻商請被告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被告以花之最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清償債務之故,被告始應允擔任花之最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交付曾玉獻持交魏曜笙,由魏曜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在變更登記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後,魏曜笙仍為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三一頁、第二五一頁;本院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並經證人曾玉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五二頁;本院易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花之最公司登記案件卷資料一份隨卷可稽。
㈡在花之最公司設立登記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
示金融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係黃秀禎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黃秀禎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則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由被告以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被告另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魏曜笙要求,在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配合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簽名申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開戶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且經:
⒈被告⑴於偵查中坦稱:「(提示花之最公司在 安泰銀 行、
上海商業銀行、臺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往來約定書)上面的簽名「邱小女」是不是你簽的?)是,都是我簽的沒錯。」、「(當時你擔任花之最公司負責人的時候,開了幾間銀行的戶頭?)我不記得我開了幾間銀行的甲存戶頭,但我的確有到好幾間銀行去辦理。」等語(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五一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把公司大小章都叫給魏曜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七頁(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萬通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支存帳戶更換印鑑卡申請書)、第二二八頁(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二三七頁及第二三九頁正反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存帳戶之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邱小女」的簽名很像是我簽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北銀行民權分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憑條暨印鑑卡)上的「邱小女」簽名,很像是我簽的(本院易字卷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 澳盛 商業銀行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一0四澳盛(台執)字第0二0九號函所附荷蘭銀行客戶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上(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存帳戶)的邱小女簽名,是我簽的(本院易字卷第一九0頁反面)等語不諱。
⒉並經證人曾玉獻⑴於偵查中證稱:至於申請支票的事,也
是因為魏文傑說公司需要支票可以周轉,所以邱小女也就配合到銀行去開戶,在我還沒有入監之前,魏文傑的確是會開花之最的支票對外使用,但是我入監之後,他開了支票拿去做什麼,我真的不能確定,原則上我之所以找邱小女當人頭,並且邱小女也同意開支票帳戶,讓魏文傑領取支票本來使用,都是因為我一直沒辦法清償我對他的欠款,所以也算是同意他有權開立那些支票等語(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以及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小女知道要去變更支票帳戶印鑑嗎?)知道,我應該有告訴他。」、「(你是否知道邱小女有無同意以花之最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那是沒有辦法,因為我欠魏曜笙錢,被告他要幫我,所以他同意去開。」、「(你是否知道他到底開了幾個支票帳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上海銀行。」、「就是開支票帳戶,他去簽名就好。」、「(換印鑑是何意思你是否瞭解?)就是換負責人。我們去呢,就是把證件交給銀行的承辦人員‧‧‧」、「(當時是魏曜笙跟邱小女說要開支票,還是你跟邱小女說?)是我跟邱小女說的,說要換負責人,因為支票都是魏曜笙使用,我們沒有權過問。」、「(你叫被告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時,你是如何跟被告說明要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的?)我叫被告幫我,就這樣。」、「(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銀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的用途?)應該有,我有講,就是叫被告簽名蓋章,為了申請支票,作何用途沒有講,就是簽名而已。」、「(你剛說你只有跟被告去了一家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其他的你都不知道,但是除了上海銀行永和分行的變更印鑑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外,中小企銀林口分行的變更印鑑、華南銀行新開戶的啟用印鑑、聯邦銀行的變更印鑑、萬通銀行的變更印鑑全部也都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一天做,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有印象的就只有上海銀行。」、「(依你上開所述,是否是指除了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你有陪著被告進去銀行辦理之外,其他的銀行是你開著車載著魏曜笙跟被告,你在外面顧車,由被告跟魏曜笙進去銀行辦的,辦什麼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我知道他們下車去銀行,辦什麼我不知道,是我載去的,我在外面顧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綦詳。
⒊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以及雖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編號八所示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本院易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支存帳戶變更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資料上之「邱小女」簽名是否係其所親簽,僅稱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存帳戶資料,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其所親簽外,核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開戶資料等書證,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支存帳戶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日期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之日期相同,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存帳戶部分,依該帳戶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及更換印鑑聲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三九頁正反面〉上所載日期雖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然依聲請變更該帳戶負責人印鑑章時所提出之印鑑卡〈同偵緝卷第二四二頁〉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觀之,被告至聲請變更該帳戶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戶時之負責人原均係黃秀禎,以及證人 葉淑卿 即被告前所任職之東大旅行社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投保勞保資料所示,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係在東大旅行社任職,在被告任職期間,曾有一次在上班時間,由被告男友曾玉獻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將被告帶往銀行簽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參以證人曾玉獻、魏曜笙既已特地在被告上班時間,駕車前往被告任職之東大旅行社接出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事宜,衡常當係使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簽名辦畢所有由原負責人黃秀禎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存帳戶之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為被告之事宜,要無僅挑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部分金融機構辦理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未使被告一併親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金融機構簽名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可能。況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書證上,在被告簽名之同頁文件上明顯處,依各該銀行文件抬頭不同,分別印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更換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卡」等足以表彰所簽署之該份文件係以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或申請變更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字樣,被告在簽署該等文件時,要無對此一望即知明顯易懂之記載,毫無所悉,將之誤認為貸款文件之理。
⒋總此,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花之最公司有申請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支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其未開立亦未辦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僅有辦理四家銀行貸款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在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後,確有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且確有配合證人魏曜笙要求,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簽名辦理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事宜。
㈢至證人魏曜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雖均否認其係
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使黃秀禎及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及使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如附表一、三、五至八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並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然酌以證人魏曜笙於偵查中證稱:花之最公司是我設立,但實際經營人是曾玉獻,邱小女有與曾玉獻一同經營花之最公司,邱小女應該是實際負責人,因為他都在現場,花之最公司是我設立,後來賣給曾玉獻,曾玉獻雖然與我有金錢往來,但沒欠我錢,我沒拿過花之最公司支票,也根本不知道花之最公司有支票云云(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不僅顯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申請這家公司是為了做刷卡換現金的,曾玉獻跟我是朋友關係,他欠我錢,所以把公司賣給他,所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從黃秀禎換成邱小女。這家公司申請下來根本沒有經營,我是根據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推測,我的認知就是那時被告跟曾玉獻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曾玉獻經營花之最公司,被告應該會在花之最公司上班,至於實際上被告他有沒有在花之最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花之最公司到底設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講被告都在現場的現場是指刷卡換現金的現場,現場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現場就是指刷卡換現金的地方。我忘記我有無帶黃秀禎、邱小女去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領過支票,花之最公司大小章交給曾玉獻。花之最公司一開始申請設立登記時,是我拿錢給曾玉獻去辦的,我也沒有拿被告身分證去辦變更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的,他怎麼辦的我不知道,甚至他把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花之最公司為何要申請支票帳戶,可能是曾玉獻提議的,我忘記到底有無去申請支票帳戶,一設立這家公司就是曾玉獻設立的。會計事務所登記好花之最公司之後,一般公司大小章都是放會計事務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七頁)不符。且證人魏曜笙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亦互相矛盾,互異其詞。參以質之證人魏曜笙何以所證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時,多以「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可能是」云云等避重就輕之詞回答(本院易字卷第六五頁),以及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成為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在東大旅行社任職,負責開立機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等業務,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一節,亦經證人葉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被告無與曾玉獻共同經營花之最公司之可能等情。足徵證人魏曜笙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違實之詞,不值採信。被告僅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魏曜笙始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花之最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證人魏曜笙前往簽名辦理
變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將之以不詳代價售予該時從事收購空白支票後對外轉售牟利維生之汪君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汪君惠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廣告,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對外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潘世明,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瑞國」之成年男子,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瑞國」之成年男子在分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填載日期、金額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手段,持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借現款及詐購貨物,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及貨物等情,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及書證在卷足憑:
⒈證人汪君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販售邱小女、 余文俊
等十七個人頭帳戶空頭支票案件遭調查局查獲時,其中邱小女的人頭支票是當初有一位自稱邱小女的女子拿了幾張支票賣給我,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邱小女,我不可能查核她的身分,但該名女子的確不是今日到庭的這位邱小女等語在卷(調查局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四八頁)。
⒉證人 林麗煌 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友人潘世明冒名 潘雲 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急需資金周轉,待車輛轉賣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陸續持 鄭文義 、 鄭永福 、邱小女、 李玉龍 、 陳鳳鳴 等人的支票至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向伊借款,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係持邱小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嗣因潘世明借款時所持交之支票均遭退票,簽發之本票亦未兌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九頁反面)附卷足憑。
⒊證人 王素貞 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開工藝品店,在臺北市○○街裡,自稱「黃先生」的男子第一次來是九十年八月底,買琥珀付一萬元現金。約九月初,第二次來買東西時,也是買琥珀原礦付幾千元現金。但他另拿一萬元給我,說留在這,當購物訂金,過了十天,他打電話來,問與我之前所談的琥珀價格(琥珀枕頭),我與他約定量多才便宜,所以他向我訂購七十個琥珀枕頭及其他東西,約值六十多萬,我要送貨,但他不要,說他會派車來載,我請他付現金,與他約十月十六日晚上八點交貨,請他到店來。該自稱「黃先生」的男子在十月十六日晚上六點與另一位叫「 阿德 」的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來載貨,「黃先生」給我票主分別為邱小女、余文俊,面額各三十九萬元、二十七萬元的支票各一張,並多開一張九萬六千元的支票給我,就把東西載走了。「黃先生」走後,我上網查票據查不到。隔天我到銀行查詢,銀行說三十九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的支票都拒絕往來,另一張因印章不清楚,銀行不收。他自稱「黃先生」所買的是佛教用物或擺飾,我不知他本人是否余文俊、邱小女等語在卷(他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且有出貨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他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附卷可稽。
⒋證人 孟慶德 即證人王素貞所指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運貨物之人於偵查中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是我的,我是作香的。
九十年年十月中旬是一位自稱為「黃瑞國」的男子拜託我載他到臺○○○區○○街載貨,當天我是從臺中載香到臺北,「黃瑞國」說沒車,拜託我幫他去載琥珀,之後再到海洋生物館附近就叫我將貨連同香下下來,等會兒會有人來載。我與「黃瑞國」交易二次,都是他下來訂貨的,都有付現,第一次買了三千多元,第二次就是上來臺北這一次有一萬多元。到士林時「黃瑞國」說貨主是他老婆。當時我不知道有開二張支票等語(偵字第九九三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
⒌此外,證人 汪君惠業 因常業詐欺罪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外人潘世明部分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外人余文俊部分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三頁)附卷可按。
㈤又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成為花之最公司名
義負責人前、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在東大旅行社任職,負責開立機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等業務,僅係因與證人曾玉獻該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應允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花之最公司,亦未保管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證人魏曜笙始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遭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林麗煌、王素貞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又非被告持以售予證人汪君惠,而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所為,亦經證人汪君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調查局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四八頁),是則要難僅以被告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證人魏曜笙間,甚或證人汪君惠、案外人潘世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瑞國」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再者,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以及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既均由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魏曜笙保管使用,則證人魏曜笙與該名出面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售予證人汪君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與證人汪君惠間,以及嗣後向證人汪君惠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對外詐騙之人,亦即案外人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瑞國」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明知花之最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而係證人魏曜笙所申請設立,與證人曾玉獻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情事之空殼公司,而支票係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性質,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帳流通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在得預見其配合證人魏曜笙前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事宜,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保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遭證人魏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應證人魏曜笙要求,在證人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事宜後,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保管使用,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遭證人魏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而仍為之,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汪君惠及向汪君惠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之成年人間,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一日配合證人魏曜笙要求,陸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事宜後,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魏曜笙保管使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在評價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時在東大旅行社任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係因同居男友證人曾玉獻受雇於證人魏曜笙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嗣後證人曾玉獻積欠證人魏曜笙款項無力清償,經證人曾玉獻商請,始應允同意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花之最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惟事後亦係受證人曾玉獻之請,而配合證人魏曜笙前往辦理變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事宜,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現款及詐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併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士檢偵愛緝字第三四號通緝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士檢偵愛緝字第一一二號併案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卷)。惟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迄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另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歸案後,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不符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無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外,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正確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變更登記花之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充任人頭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請領花之最公司支票後,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輾轉經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汪君惠,由汪君惠化名「江代書」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代價,對外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而 陳惠美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 許碧苓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取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周月娥 等人,用以調借現金,始之陷於錯誤,不知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曾玉獻、魏曜笙、汪君惠、周月娥之證述、案外人許碧苓之供述,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七、八備註欄所示書證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然查:
⒈案外人許碧苓雖有向「江代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花之最公司支票持交證人周月娥之事實,然案外人許碧苓係因向證人周月娥借款後,屆期無力清償,經證人周月娥催討,為拖延時間,始向「江代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花之最公司支票持交證人周月娥,待有錢償還時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一節,業經案外人許碧苓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局案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是案外人許碧苓向「江代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花之最公司支票持交證人周月娥之目的,既係為清償原先業已積欠之債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花之最公司支票嗣後並未兌現,然其原債務仍然存在,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花之最支票予證人周月娥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要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案外人許碧苓遂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證人汪君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是以,販賣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花之最公司支票之證人汪君惠、案外人許碧苓就此部分,既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該部分自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⒉就起訴意旨所指之案外人陳惠美部分,購得支票對外持以
行使之案外人陳惠美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充分證據證明案外人陳惠美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徵(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九二頁)。是就案外人陳惠美部分,同上所述理由,案外人陳惠美部分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該部分自無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⒊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充任人頭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請領花之最公司支票後,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輾轉經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汪君惠,對外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在取得該等人頭支票後,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對外行使,藉此詐取財物,任令各該支票退票部分,被告雖有申請設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魏曜笙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負責人印鑑章,將空白支票及花之最公司大小章交予魏曜笙保管使用之事實,業如上述,然依卷證資料所示,除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外,其餘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向汪君惠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不特定成年人,持以向何被害人行使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就此部分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魏曜笙始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及花之最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小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邱小女」之成年女子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汪君惠對外轉售予有不法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潘世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瑞國」之成年男子持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現款及詐購貨物,業如上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支存帳號│開戶日期│被告變更│備註│││││/負責人│負責人印│││││││鑑之日期││├──┼──────────┼─────┼────┼────┼─────────────┤│一│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1158│87.4.16│89.2.15│1.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黃秀禎│變更負責│年10月31日上永和字第1020││││││人印鑑為│000176號函覆花之最公司支││││││邱小女│票存款帳號領取支票本紀錄│││││││(102偵緝433卷P60-61)│││││││2.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5月8日上永和字第1030│││││││000040號函覆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約定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資料│││││││(102偵緝433卷P230-242│││││││)│││││││3.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覆│││││││花之最公司申請支票帳戶相│││││││關資料(90偵15018卷P37│││││││反-P45)│├──┼──────────┼─────┼────┼────┼─────────────┤│二│臺北銀行民權分行│8987│88.12.8││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邱小女││102年11月7日北富銀民權│││行民權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偵緝433卷P58)│││││││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財富管理103年5月14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3630A00002│││││││5號函暨函覆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102偵│││││││緝433卷P273-277)│││││││3.臺北銀行民權分行90年8月│││││││30日北銀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90偵15018卷P20反│││││││-P25)││││││││├──┼──────────┼─────┼────┼────┼─────────────┤│三│臺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36787│88.9.9/│89.2.15│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行││黃秀禎│變更負責│102年10月15日102林口字││││││人印鑑為│第321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邱小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登記簿(102偵緝433卷│││││││P76-78)│││││││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5月13日103林口字│││││││第099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資料(102偵緝│││││││433卷P267-269)│││││││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0年8月28日九0林口字第│││││││000193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90偵15018卷P25反-34)│├──┼──────────┼─────┼────┼────┼─────────────┤│四│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88.10.7││1.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邱小女││102年11月14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本紀錄明細(│││││││102偵緝433卷P83-84)│││││││2.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5月12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書(│││││││102偵緝433卷P225-229之│││││││1)│││││││3.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0年│││││││8月29日(90)安平字第1206│││││││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90偵1501│││││││8卷P18-20)│├──┼──────────┼─────┼────┼────┼─────────────┤│五│荷蘭銀行松山分行│154179│87.4.7/│89.2.15│1.澳盛(臺灣)商業銀行102│││(現為澳盛(臺灣)商││黃秀禎│變更負責│年10月18日102澳盛(台執│││業銀行松山分行)│││人印鑑為│)字第1210號函(102偵緝││││││邱小女│433卷P56)│││││││2.澳盛(臺灣)商業銀行103│││││││年5月12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808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102偵緝433卷P259-266)│││││││3.澳盛(臺灣)商業銀行104│││││││年2月13日104澳盛(台執│││││││)字第0209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遺失/變更聲請書(本院易│││││││字卷P178-179)│├──┼──────────┼─────┼────┼────┼─────────────┤│六│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000000000│87.11.17│89.2.15│1.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0月16│││分行││/黃秀禎│變更負責│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印鑑為│(102偵緝433卷P74)││││││邱小女│2.華南商業銀行103年2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資料(102│││││││偵緝433卷P95-97)│││││││3.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年5│││││││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2│││││││偵緝433卷P270-272)│││││││4.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8月27日(九十)華京│││││││東存字第351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90偵15018卷P13-│││││││16)│├──┼──────────┼─────┼────┼────┼─────────────┤│七│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5167│88.7.26│89.2.1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0│││(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黃秀禎│變更負責│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行松山分行)│││人印鑑為│908960號函、102年11月27││││││邱小女│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5號函暨函覆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被│││││││告親簽更換印鑑卡申請書、│││││││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102│││││││偵緝433卷P63-72)│││││││2.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0年│││││││8月28日萬通松山字第72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90偵15018卷P45反-52│││││││)│├──┼──────────┼─────┼────┼────┼─────────────┤│八│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88.5.6/│89.2.15│1.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0月22│││││黃秀禎│變更負責│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人印鑑為│19788號函暨函覆之支票存││││││邱小女│款帳戶領取支票本紀錄(│││││││102偵緝433卷P80-81)│││││││2.聯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0343號函暨函覆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102偵緝433卷P280-286│││││││)│└──┴──────────┴─────┴────┴────┴─────────────┘【附表二】┌──┬──────┬──────┬─────┬───┬────────────────────┐│編號│發票銀行及支│票載發票日期│票據金額│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得財物│││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新臺幣)│││├──┼──────┼──────┼─────┼───┼────────────────────┤│一│華南商業銀行│90.4.18│136萬元│林麗煌│潘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兄潘雲│││南京東路分行│/ZB0000000│││雄名義,自8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0年1月間某│││支票存款帳號││││日止,在林麗煌位於臺北市○○區○○○路3│││000000000帳││││段17巷14號2樓住處,陸續持所購得之人頭支│││戶(即附表一││││票,向林麗煌謊稱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急需資│││編號六所示支││││金周轉,待車輛轉賣後,即可清償云云,向林│││票存款帳戶)││││麗煌借款,其中一次於89年11月間某日,係持│││││││發票人花之最公司左揭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向│││││││林麗煌借款,致林麗煌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屆│││││││期可獲付款,而交付現款136萬元予潘世明,│││││││ 嗣經 林麗煌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二│荷蘭銀行松山│90.9.12│27萬2500元│王素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黃│││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瑞國」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帳號154179號││││後於90年8月底某日至9月初某日,前往王素│││帳戶(即如附││││貞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工│││表一編號五所││││藝品店內,陸續給付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現│││示支票存款帳││││金,向王素貞購買琥珀,取信王素貞後,再佯│││戶)││││以屆期交貨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王素貞大│││││││量訂購總價60餘萬元之琥珀枕頭70個及佛教用│││││││物、擺飾,約定於90年10月16日交貨。嗣於90│││││││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該自稱「黃先生」、│││││││「黃瑞國」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孟慶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至王素貞所經營之上開│││││││工藝品店內取貨時,該自稱「黃先生」、「黃│││││││瑞國」之成年男子遂持其所購得之人頭支票,│││││││即發票人花之最公司左揭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及案外人余文俊(業經本院另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支票各一張,持交│││││││王素貞給付貨款,佯稱發票人為老師云云,使│││││││王素貞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屆期可獲付款,而│││││││交付貨物。嗣因王素貞翌日向銀行查詢支票票│││││││信,得知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三│臺北銀行民權│90.4.12│2萬1000元│周月娥│案外人許碧苓於90年間向證人汪君惠以3,000│││分行支票存款│/MN0000000│││元代價購得花之最公司左揭支票1紙後,其明│││帳號8987號帳││││知左揭支票係人頭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戶(即如附表││││之所有,於90年4月12日持之向證人周月娥借│││一編號二所示││││調現金,致周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2萬1,000│││支票存款帳戶││││元現金。嗣經證人周月娥屆期提示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