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12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11月2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9501元、利息2萬1837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430元,合計32萬276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61期攤還,利息
按固定利率11.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6月22日止,尚餘本金40萬4457元、利息266元,合計40萬472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前6個月按6.68%計算利息,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加碼11.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26萬399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299,501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信用貸款│404,457元│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信用貸款│263,995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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