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9月、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