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中午,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翌(11)日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