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坤益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文貽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翔 婷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11、24
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事實
一、丁○○(綽號「 小胖 」),與乙○○為夫妻關係,丙○○則為渠等之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為;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行為。
㈡丁○○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行為;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㈣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所示之行為。
二、嗣經員警依法監控丁○○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105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1362號搜索票至丁○○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687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空夾鏈袋1及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日13時30分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乙○○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5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蘋果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手機1支(未插SIM卡)、毒品交易帳本、粉紅色膠囊1顆;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丙○○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39公克、0.750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K盤兩個(含刮片)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最後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慈峰 、周 志強 、甲○○及 曾煒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各該通訊監察中,持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甲○○通話之人、實際與甲○○為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取之人究為被告乙○○或丙○○等節: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其於105年
6月8日至7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將上開門號交由配偶即被告乙○○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31頁),且觀該門號於
105年6月7日19時30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甲○○稱:「我明天要進去了」、「你到時要找我,就打這支,我會拿給文貽!」等語即明(警一卷第127頁)。而被告丙○○曾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乙○○同住,照顧斯時腳傷之乙○○,且曾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乙○○、丙○○所供承不諱(偵字卷第66頁、原審訴一卷第36頁、警一卷第51-53頁、原審訴二卷第24頁反面),並觀上開門號105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分別由被告乙○○、丙○○所使用(警一卷第45-46、127、129頁),亦可佐證上情。⒉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丙○○
與證人甲○○通話⑴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甲○○通話之人為被告丙○○,業據原審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訴一卷第15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行為人」及「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欄)就該部分認被告乙○○持前揭門號與證人甲○○聯繫一節,已有違誤。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該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甲○○通話之人為被告丙○○,業據被告丙○○、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訴二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33頁),且觀該日時間19時11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證人甲○○)提及「補小胖500,是因為他現在進去裡面,我有跟他女朋友說過,是我私人要給的…」、A(即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我要回去問小胖他女友」等語(警一卷第128頁),於對話內容當中,不斷提及被告丁○○女友乙○○即明。
⑶編號10部分,證人甲○○所撥打之門號,為被告丙○○所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05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頁),而該門號為被告丙○○所有,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乙○○亦未曾接聽該門號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卷第60頁),是該次與證人甲○○聯繫之人為被告丙○○,已可認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次與其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原審訴二卷第35頁),然證人甲○○就各次交易究與何人通話,前後已有不一,且本難期待於交易日後數月在僅觀覽譯文內容,未聽取對話錄音之情況下,能清楚記憶該次與之通話對象為何人,此觀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通訊對象,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乙○○(警一卷第121頁、原審訴二卷第34頁),而均與原審實際勘驗錄音內容不合即明,是證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取。至於該次證人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於當日19時39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到了再打給我。B:這支嗎?阿0903那支是你們的嗎?A:嘿,是是是。B:那是妹妹的朋友嗎?A:小胖。B:我還奇怪這支是誰的。」,雖證人甲○○曾問對方「那是妹妹的朋友嗎?」,然若其係與所稱之「妹妹」即被告乙○○通話,豈有在對話時提及與其所稱之「妹妹」之理?益徵證人甲○○僅憑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回憶所證之詞,已難全部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丙○○與證人
甲○○交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給甲○
○送毒品5、6次;6、7月的時候乙○○的腳不方便,一直沒有消腫,走路會痛,騎車震動到會痛,所以她比較少出門,我騎車拿毒品給甲○○時會戴安全帽,可以看到臉,但是我有戴口罩;105年6月20日這次,我去跟甲○○收錢、乙○○那天沒有出門,她在睡覺;105年6月22日我接聽完電話後,就自己去裝500元的量給甲○○、那天跟甲○○見面的人是我;105年7月7日,我有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甲○○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5頁反面-31頁),已具體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3次毒品交易,證稱係由其本人出面與甲○○為交易,此觀105年6月22日被告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詢問甲○○「你在哪裡?」經甲○○回覆剛抵達交易地點,被告丙○○即稱「好,我現在過去嗎?」(警一卷第129頁)、同年7月7日19時57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在證人甲○○抵達交易地點時,被告丙○○稱「你到了」、「你在那邊等我一下」、「你在seven等我一下」等語(警一卷第129頁),均明確顯示係由被告丙○○出面與甲○○為交易。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述:3次都是丙○○送毒品過去給甲○○,丙○○戴安全帽和口罩,騎我的機車過去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前開3次交易均
係被告乙○○親自出面等語(偵卷第50-51頁、原審訴二卷第34、35頁反面、37頁),除均與前述之證據未合外,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第一次看到丙○○時她說什麼我記不起來了;沒印象總共見過被告丙○○幾次;拿毒品給我的人我可確認是被告乙○○,丙○○我沒印象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頁反面、35頁);甚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指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亦證稱未見過被告丙○○,僅今日在警局有看到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警一卷第
130頁)。是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已多次表示對之無印象,甚至無法指認被告丙○○。而被告乙○○、丙○○均陳述該3次係由丙○○出面交易等情甚明。此部分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果非實情如此,被告丙○○實無為該等陳述之理。再者丙○○出面與甲○○交易時係戴安全帽和口罩,並騎乘被告乙○○之機車,業如前述,故證人甲○○難免有誤認之虞。證人甲○○是否能明確記憶何次交易均係由何人所為,實有疑問。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即率爾認定出面與之交易者均為被告乙○○。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係證稱:
「【問:這次有跟乙○○一起跟甲○○交易?】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當天是我還是乙○○。甲○○說是乙○○,應該是乙○○。」(偵卷第60頁),被告丙○○表明已遺忘交易情形,而單純附和甲○○所陳,自難逕以該等證述,而認定係被告乙○○與甲○○交易。綜上,就編號7、8、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丙○○出面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一節,已可認定,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8認定係由被告乙○○所為,亦有違誤。
⑷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附表7所示105年6月20
日與甲○○見面僅向甲○○收取欠款,並未交易毒品云云(原審訴二卷第27頁反面-28、30頁反面)。然證人甲○○就渠等之交易模式,縱有欠款,通常會在買毒品時順便結清,而非特地約見面還款等情證述在卷(原審訴二卷第38面反面),此觀105年6月20日18時0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我明天晚上拿去給妳好嗎?拍謝拍謝。丙○○:明天差不多幾點?甲○○:我下班馬上拿過去給你們
…(略)甲○○:0903這支喔!好。明晚我如果沒打,你打給我一下
,我到了會打公用電話!丙○○:我差不多幾點打給你?甲○○:九點多左右到。拍謝丙○○:不會,我想說你不見了!…」(警一卷第127-128頁),可知證人甲○○原與被告丙○○商議翌(21)日晚間再見面。然於同日19時11分34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甲○○:妳還有辦法再出嗎?丙○○:你...你不是要明天嗎?甲○○:我這邊明天別人要一千,我自己私人的部分,差你
2500,我自己在補貼500要給小胖,等於我明天給妳3000。
…(略)丙○○:所以你今天是還要?甲○○:還要一千!…」等語(警一卷第128頁),可知證人甲○○再度致電予丙○○,並表示欲再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而相約碰面,若非證人甲○○當日突有有毒品之需求,實無在原已約定翌日還款之情形下,再特地相約見面而僅為還款之理,足徵當日被告丙○○與證人甲○○相約碰面,確有為毒品之交易,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證,尚難採取。
⒋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丙○○與被告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就有關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證稱:我有幫乙○○送過毒品給甲○○、曾煒翔,他們會打乙○○或丁○○的電話,丁○○進去勒戒,乙○○在睡覺的話會是我接,因為甲○○有欠丁○○、乙○○錢,所以我會問甲○○是要還錢,還是怎樣,講好之後我就帶著東西直接騎車過去甲○○家;電話掛斷之後,我會問乙○○,但她不一定會有反應,有時候只有點頭「嗯嗯嗯」,她睡覺前,有什麼事要做的會先跟我講,沒有講的我就會看情況,因為有些會打來說錢先不用拿,我就會說等她醒來再說。平常他們在玩手機時,人家打來,他們也是都會叫我接。乙○○在睡覺,例如甲○○要五百的話,我會先跟她說誰要多少,她在睡覺就會「嗯嗯嗯」,平常他們拿
500元的量是多少,我就裝多少的量,她不會事先裝好,我錢拿回來就是放在同樣的地方。乙○○「嗯嗯嗯」的回應我,我就認為是說好,是因為從我住到她家之前,丁○○還在的時候,他們在睡覺時,就是這個模式,就是他們在睡覺,我幫他們接電話,我幫他們用,收回來的錢放到盒子裡,他們起來我就跟他們說錢在那邊;乙○○沒有責備我未經她同意就把毒品拿去賣、也沒有拒絕收毒品交易的錢、也沒有要我賠償拿去賣掉的安非他命;乙○○沒有明確指示叫我拿毒品給曾煒翔及甲○○,我覺得可以這樣做是之前我們就講好了,她在睡覺我就幫她用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4-28頁反面),足徵縱被告乙○○未具體就各次交易指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予甲○○,然依渠等原有之約定,已足使被告丙○○有前述之認知。況若非獲得被告乙○○之允諾,而為各該毒品交易行為,被告丙○○豈可能擅自接聽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逕自應允與他人為毒品交易,而冒日後被告乙○○親自接聽購毒者電聯前揭行動電話時,提及先前毒品交易,因此暴露其行為之風險?是被告丙○○該部分所證,與常情相符。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與被告丁○○或被告乙○
○為毒品交易時,有未當下付款,事後再結清之情形,通常會在買毒品時順便結清,而非特地約見面還款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8面反面),此觀證人甲○○歷次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商議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外,另有提及其他款項之找補即明,如105年6月20日18時07分45秒、19時11分34秒之內容:
「甲○○:我下班馬上拿過去給你們。
丙○○:全部嗎?甲○○:對,我全部拿給妳,我補兩千給妳好了…」、「甲○○:我這邊明天別人要一千,我自己私人的部分,差
你2500,我自己在補貼500要給小胖,等於我明天給妳3000。
丙○○:明天給我3000?甲○○:嘿丙○○:所以你今天是還要?甲○○:還要一千!丙○○:所以你明天要給我三千?甲○○:等於是我現在差你1500嘛。
丙○○:嘿,還要補一千,然後還要補小胖500!甲○○:補小胖500,是因為他現在進去裡面,我有跟他女
朋友講過,是我私人要給的,也是這幾天拖到妳們,拍謝…」(警一卷第127頁)105年6月22日21時10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甲○○:那個,上次不是說500要補給小胖!先弄給我好了!我牙齒痛。
丙○○:所以你要?甲○○:就五而已!丙○○:那你要給我多少?甲○○:三張阿。」(警一卷第129頁)105年7月7日19時39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甲○○:還沒捏,我現在出發。我先拿七百給妳好嗎?丙○○:嘿,那你有沒有要?甲○○:我500就好,我十號領錢,剛到新公司丙○○:所以拿七百給我,還欠我八百甲○○:嘿阿,剛到新公司,不好籌錢!」(警一卷第129頁),除均提及尚積欠之款項外,甲○○更明確表示有500元要補給被告丁○○,均可知被告丙○○與證人甲○○所談論之內容,除該次毒品交易外,尚有原積欠被告丁○○或被告乙○○之部分,且被告丙○○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積欠之款項,均能於原審審理中清楚證述(原審訴二卷第27、28頁),益徵被告丙○○係為被告乙○○之利益而計算,並非係以自己為毒品出售者之角度為之,果若係被告丙○○持自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毒品,與證人甲○○交易,實無再與證人甲○○欲交付予被告丁○○或乙○○之價金混為一談之理。準此,被告丙○○交付予甲○○之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且均經被告乙○○同意,是被告乙○○及丙○○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⑶至證人甲○○、共同被告丙○○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然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曾幫被告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曾幫被告乙○○送毒品予甲○○約5次(警一卷第69頁);證人甲○○則稱與被告丁○○曾交易2至
6次(偵卷第48頁),則檢察官本難就被告等人實際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之全部情形予以清查並全面起訴,是證人甲○○、被告丙○○於歷次陳述,本有記憶混淆之可能,自難以渠等陳述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即率 任渠 等所陳均不可採。
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告丙○○與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所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及丙○○,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11、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及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成立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余慈峰 之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惟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丙○○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後述)、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丁○○、乙○○及丙○○其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所為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乙○○及丙○○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被告乙○○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惟被告於少年期間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其徒刑執刑完畢迄今尚未滿3年,其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尚未塗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
6、編號7、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丁○○、乙○○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該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37-39頁、偵卷第67、223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09頁反面),嗣經原審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後,始坦承犯行(原審訴一卷第158-159頁),是就該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犯行,初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就該3罪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審已依被告丁○○及乙○○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丁○○供出綽號「 弘裕 」、被告乙○○供出「 文仔 」之人而查獲,經該隊函覆均尚未查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572511100號函、105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大五偵字第105726514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一卷第126、139頁)。嗣本院再次函詢,經回覆以「案內到案蔡姓被告等2人雖於警詢筆錄中證稱渠等毒品來源係綽號「弘裕」及「 施淙文 (文仔)」等人,惟因渠等未完全指認真實姓名及提供有效販毒門號供追查,致迄今尚無法查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1220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6頁),則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並非毒品之提供者,且每次販賣價額多為500元、1000元,又未獲得價金,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10頁),惟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計有5件(其中1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對象有3人,數量非微,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㈧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編號11所示犯行,兼有
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乙○○、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行為時為21歲,正值青壯年,尚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尚不知悔改,仍將其與購毒者聯繫之電話,交由被告乙○○、丙○○使用,法敵對意識甚高,再衡酌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6,200元,自承受僱修理機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行為時為22歲,亦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於被告丁○○觀察勒戒期間,接手其販賣毒品之相關作為,再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自承均係工讀之工作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行為時僅21歲,亦正值青壯年,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參與分工之角色,及未實際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承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綜合考量被告3人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戕害健康之對象,犯行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產力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部分犯行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輕規定之情節,及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各該SIM卡1張),分別
為被告丁○○、丙○○所有,且供渠等犯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一節, 業據渠 等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乙○○或丙○○以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仍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
重為33.687公克)、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395公克)及被告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39公克、0.750公克),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三人均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所餘(警一卷第6、33頁、原審訴一卷第111頁正、反面),又查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犯行相關,自應由渠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為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如:吸食器、夾練袋、手機、帳本等)分別係
供被告丁○○、乙○○及丙○○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所用,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6、33頁、原審訴一卷第111頁正、反面),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件所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則被告丁○○、乙○○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屬金錢,而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於被告丙○○僅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因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故就各該部分,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因該次被告丁○○尚未取得對價,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2欄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乙○○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被告乙○○係犯「轉讓禁藥」罪間,存有扞格矛盾之處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3月20日裁定更正主文為「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起抗告(原審訴二卷第146-154頁),該更正裁定業已確定生效。
檢察官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另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3、14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2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固非無據。惟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就被告3人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基準加以妥適衡酌,致所定執行刑失當。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丁○○、乙○○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5月至7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渠等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被告丁○○、乙○○轉讓禁藥之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渠 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定如
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一(以下按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被告│交易時間、地點、聯繫交│證據及出處│原審諭知主文││號││易或轉讓之方式││││├───┼───────────┤││││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或交易價││││││格(新臺幣)│││├─┼───┼───────────┼───────────┼─────────┤│1│丁○○│余慈峰於105年5月23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犯轉讓禁藥罪││︵││16時50分、19時10分、21│訊中之自白。(警二卷│,處有期徒刑拾月。││即││時2分、21時23分、22時│第35-37頁、偵卷第15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起││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153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號││訴││0000000000號撥打丁○○│2.余慈峰於警詢、偵訊時│SIM卡壹張)沒收。││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陳述(警二卷第161│││附││動電話聯後,丁○○於同│-163頁、偵卷第136頁│││表││日22時至23時許,至高雄│反面-137頁反面)。│││編││市○○區○○○路余慈峰│3.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號││住處樓下,無償轉讓重量│第40頁)│││13││不詳之下列毒品1包給余││││︶││慈峰。││││├───┼───────────┤││││余慈峰│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2│丁○○│ 周志強 於105年5月27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販賣第二級毒││︵││17時13分、19時25分、20│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即││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第7頁、偵卷第72頁)│肆月。││起││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坤│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行動話聯絡後,丁○○於│104-105頁、偵卷第31│號SIM卡壹張)沒收││附││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市○○區○○路○○巷4之│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6號周志強住處附近巷口│第1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交付下列毒品,並收取││收時追徵之。││1││下列金額之現金。││││︶├───┼───────────┤││││周志強│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3│丁○○│丁○○於105年5月29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共同販賣第二││︵│丙○○│19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訊中之自白。(警一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周│第8-9頁、警二卷第32│肆年貳月。││起││志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33頁、偵卷第74-75│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坤益提供毒品,丙○○則│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號SIM卡壹張)沒收││附││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區○○路○○○號丹丹│55-56頁、偵卷第59頁│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編││漢堡店外,交付下列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並當場收取現金,丙○○│3.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能沒時追徵之。││2││嗣後再將價金交付予蔡坤│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益。│105頁、偵卷第32頁正│丙○○共同販賣第二││├───┼───────────┤、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周志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肆年。││││公克,1200元│第18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丁○○│甲○○於105年6月3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販賣第二級毒││︵││17時7分、18時9分、18│訊中之自白。(警二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即││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第34-35頁、偵卷第75│貳月。││起││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坤│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甲○○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行動電話聯絡後,丁○○│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高│115-117頁、偵卷第4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雄市○○區○○路與新庄│頁正、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仔路交叉口之7-11便利商│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店,交付下列毒品1包予│第126頁)│收時追徵之。││5││甲○○,並收取現金500││││︶││元,剩餘現金再由甲○○││││││嗣後償還予丁○○。││││├───┼───────────┤││││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1000元│││├─┼───┼───────────┼───────────┼─────────┤│5│丁○○│甲○○於105年6月7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販賣第二級毒││︵││19時30分、20時17分、20│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即││時26分、20時29分許,以│第9-10頁、偵卷第75頁│。││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號、市區公共電話073810│2.證人甲○○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094號撥打丁○○所有門│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7-178頁、偵卷第4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聯絡後,丁○○於同日20│頁正、反面)。│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編││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3.通訊監察譯文號(警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區○○路與大東路附近之│卷第127頁)│收時追徵之。││6││7-11便利商店,交付下列││││︶││毒品1包與甲○○,並收││││││取下列現金。││││├───┼───────────┤││││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500元。│││├─┼───┼───────────┼───────────┼─────────┤│6│乙○○│曾煒翔於105年6月17日│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乙○○共同販賣第二││︵│丙○○│0時54分、1時8分許,│中經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級毒品,累犯,處有││即││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後已坦承犯行。(原審│期徒刑柒年肆月。││起││撥打丁○○所有門號0903│訴一卷第159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326036號行動電話,惟由│2.被告丙○○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丙○○接聽聯絡,由許翔│訊中之自白。(警一卷│號SIM卡壹張)沒收││附││婷告知乙○○交易地點與│第64-65頁、偵卷第5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金額,乙○○負責提供毒│5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品,於同日1時36分許,│3.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復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收時追徵之。││11││乙○○前往高雄市仁武區│90-91頁、偵卷第80頁│││︶││中華路曾煒翔住處附近之│反面-81頁)│││││洗衣店,先由丙○○將毒│4.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品放置在該洗衣店某機台│驗筆錄(警一卷第95-├─────────┤│││之退幣口內,隨即再由許│-96頁、原審訴一卷第│丙○○共同販賣第二││││文貽於該店門口,當場向│155-157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曾煒翔收取下列現金後,││肆年。││││再由曾煒翔自行至洗衣店││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拿取丙○○將放置該││內含門號0000000000││││店內之下列毒品1包。││號SIM卡壹張)沒收││├───┼───────────┤│。│││曾煒翔│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7│乙○○│甲○○於105年6月20日│1.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乙○○共同販賣第二││︵│丙○○│18時7分、19時11分、19│。(偵卷第68、223頁│級毒品,累犯,處有││即││時4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反面)│期徒刑柒年陸月。││起││0000000000號、市區公共│2.丙○○於偵訊中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蔡│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坤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60頁、原審訴│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號行動電話,惟由丙○○│二卷第27頁反面-2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接聽聯絡後,由乙○○提│)│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供毒品,丙○○則於同日│3.證人甲○○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收時追徵之。││7││德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警一卷第118-120頁├─────────┤│︶││之7-11便利商店,將下列│、偵卷第49頁反面-50│丙○○共同販賣第二││││毒品1包交付予甲○○,│頁、原審訴二卷第3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並收取下列現金,嗣後再│34頁)│肆年。││││將現金轉交與乙○○。│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第127頁至第129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元。││。│├─┼───┼───────────┼───────────┼─────────┤│8│乙○○│丙○○於105年6月22日│1.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乙○○共同販賣第二││︵│丙○○│2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偵卷第68、223頁反│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許翔│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念│面)。│期徒刑柒年陸月。││起│婷部分│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2.丙○○於原審審理中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未據檢│1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證述(原審訴二卷第27│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察官起│乙○○提供毒品,丙○○│頁正反面、第31頁)│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訴)│則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時│3.證人甲○○於警詢、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許在高雄市○○區○○路│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與新庄仔路交岔口之7-11│(警一卷第121頁、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便利商店,將下列毒品1│卷第50頁、原審訴二卷│收時追徵之。││8││包交付予甲○○,並收取│第34-35頁)。│││︶││下列現金,嗣後再將現金│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轉交與乙○○。│第129頁)。│││├───┼───────────┤││││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9│乙○○│周志強於105年6月29日│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乙○○販賣第二級毒││︵││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自白(偵卷第67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刑肆年肆月。││起││文貽所持丁○○門號0903│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32603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頁105-106頁、偵卷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乙○○於翌(30)日凌│32頁反面)。│號SIM卡壹張)沒收││附││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市○○區○○路○○巷之4│第111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周志強住處附近巷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交付下列毒品予周志強,││收時追徵之。││3││周志強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周志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1000元│││├─┼───┼───────────┼───────────┼─────────┤│10│乙○○│甲○○於105年7月7日│1.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乙○○共同販賣第二││︵│丙○○│19時39分、19時57分許以│(偵卷第68、223頁反│級毒品,累犯,處有││即││市區公共電話000000000│面)。│期徒刑柒年肆月。││起││號撥打丙○○所有門號│2.丙○○於偵查及原審審│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理中之證述(偵卷第60│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與丙○○電話聯絡後,由│-61頁、原審訴二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乙○○提供毒品,丙○○│28頁正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則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3.證人甲○○於警詢、偵│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區○○○○○路交岔│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警一卷第121-123頁│收時追徵之。││9││下列毒品1包交付予王念│、偵卷第50頁反面-51├─────────┤│︶││主,並收取下列現金,嗣│頁、原審訴二卷第35頁│丙○○共同販賣第二││││後再將現金轉交與乙○○│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肆年。│││││第129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元││。│├─┼───┼───────────┼───────────┼─────────┤│11│乙○○│乙○○於105年7月17日│1.被告乙○○於警詢、偵│乙○○販賣第二級毒││︵││17時44分、22時5分、22│訊中之自白。(警二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即││時2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第69-70頁、偵卷第223│刑肆年陸月。││起││0000000000號撥打周志強│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動電話聯絡後,乙○○於│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翌(18)日凌晨0時許,│106頁、偵卷第32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在高雄市○○區○○路98│-33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巷之4號周志強住處附近│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巷口,交付下列毒品予周│第111-112頁)│收時追徵之。││4││志強,周志強並當場交付││││︶││價金予乙○○。││││├───┼───────────┤││││周志強│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12│乙○○│余慈峰於105年7月20日│1.被告乙○○於警詢、偵│乙○○犯轉讓禁藥罪││︵│(起訴│18時56分、20時36分、21│訊中之自白(偵卷第20│,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書誤載│時2分,以行動電話0921│8-209、223頁反面)│壹年。││起│丁○○│254449號撥打丁○○所有│2.證人余慈峰於警詢、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業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檢察官│話,由乙○○接聽後,於│164-165頁、偵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當庭更│同日21時2分許,在高雄│137頁反面-138頁)。│。││表│正)│市○○區○○○路余慈峰│3.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編││住處樓下,將下列毒品交│第172頁)│││號││付予余慈峰。││││14├───┼───────────┤│││︶│余慈峰│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13│丁○○│曾煒翔於105年7月29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販賣第二級毒││︵││18時19分、18時37分、18│查之陳述。(警一卷第│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即││時51分、19時12分、19時│10-12頁、偵卷第75、│貳月。││起││34分許,以市內電話0737│219頁反面)。│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14009號、000000000號│2.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市區公共電000000000│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號、000000000撥打蔡坤│91-92頁、偵卷第8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正、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行動電話聯絡後,丁○○│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下│第20頁正、反面)│時追徵之。││12││列毒品交付予曾煒翔,並││││︶││收取下列價金。││││├───┼───────────┤││││曾煒翔│甲基安非他命約0.9公克││││││,1000元。│││├─┼───┼───────────┼───────────┼─────────┤│14│丁○○│曾煒翔於105年8月9日│1.被告丁○○於警詢、偵│丁○○販賣第二級毒││︵││21時28分、22時25分、23│訊中之自白。(警一卷│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即││時21分、23時48分許,以│第12-13頁、偵卷第75│。││起││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頁、第219頁正、反面│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市區公共電話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書││號撥打丁○○所門號│2.證人曾煒翔於偵訊時之│號SIM卡壹張)沒收││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陳述(偵卷第79頁反面│。││表││絡後,丁○○於同日23時│)。│││編││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號││保生路306號丁○○住處│第21頁)│││10││1樓交付下列價值之毒品││││︶││予曾煒翔,然因同意賒帳││││││,故未取得該次對價。││││├───┼───────────┤││││曾煒翔│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扣案物中應沒收之物)┌─┬────────┬────┬─────┬──────────┐│編│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沒收依據│查獲地點││號││所有人│││├─┼────────┼────┼─────┼──────────┤│1│行動電話1支(含│丁○○│毒品危害防│被告丁○○位於高雄市│││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19○○○區○○路○○○號之│││SIM卡1張)││條第1項│住處(警一卷第133頁││││││-137頁)│├─┼────────┼────┼─────┼──────────┤│2│行動電話1支(含│丙○○│毒品危害防│被告丙○○位於高雄市│││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19○○○區○○街○○號3樓│││SIM卡1張)││條第1項│之住處(警一卷第150││││││-15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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