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秀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秀蓮先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租屋處,因房東收回房屋,故已另簽訂租賃契約遷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暨限制出境(海)後,足以擔保無逃亡之虞,而認無羈押必要。嗣因被告 陳明 上開租屋處已不再續租,且遷往花蓮縣○○鄉○○○街○○號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往花蓮縣○○鄉○○○街○○號。茲現因被告陳明上開租約到期,另遷居於往花蓮縣○○鄉○○○街○○巷○○○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