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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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賴添裕 上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定民國10
6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本院乃裁定命預納提解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致未能提解聲請人到場,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拒絕代繳,並拒絕辯論;本院復定同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復未預納提解費用,而未能提解到場,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拒絕辯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卷查明無誤,則該事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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