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金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協志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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