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抗告人

即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相對人

即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惟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之兩造均為法人,且被告朱席潔亦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並擔任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就該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單純一造為法人,一造為自然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欲保障之弱勢當事人不符,本件仍應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由鈞院管轄,實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朱席潔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朱席潔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亦屬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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